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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审判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作者:吕翠华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5-11-19   浏览次数:11305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随着社会进步及经济发展,婚姻家庭纠纷的数量日渐增多,由于该类纠纷涉及人身、财产双重性质,且一般矛盾大、影响深,故该类纠纷能否得到妥善处理,是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关键之处。法院作为处理社会矛盾的一道法律屏障,更应当担起解决家事纠纷,为和谐社会出一份力的重担。

    一、2014年度我市两级法院审理家事案件的总体情况

    2014年度,我市两级法院受理家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下:

案由

离婚

离婚后

财产纠纷

抚养费纠纷

继承纠纷

标的(万元)

标的(万元)

标的(万元)

标的(万元)

端州

194

172

845.3

26

23

2668.41

2

2

0

14

10

66.07

鼎湖

67

65

41.64




15

15

0




高要

331

291

59.335




28

28

0.015

1

1

80

四会

267

220

607.045

12

12

561.9009

1

1

8.8835

5

3

19.1775

广宁

328

314


11

10

24.2

22

22


7

7

115

怀集

343

320

491.63

5

4

50.5693

18

16

14.015

5

2

54

封开

243

230

27.6

1

1





1

1

0.002

德庆

159

144

144.9

4

4

111.9261




9

9


中院

50

49

566




4

4

0.1

6

6


合计

1982

1805

2724.115

59

54

748.5963

90

88

23.0135

48

39

334.2495
















    二、家事审判程序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及原因分析

    在审理家事案件过程中,存在着以下普遍性的问题:

    (一)在案件处理方式上,忽视家事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办事效率和办案效率难平衡,调解工作难度大

    1、办案效率和办事效率的平衡之难。由于身份关系案件涉及人与人之间的感情纠纷,具有高度感情色彩和人伦特点,在法庭上案件当事人往往表现得积怨颇深,可谓是“锱铢必争”,互不退让。法院在审理家事纠纷主要还是适用简易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在三个月内的办案期限内处理当事人几年甚至十几二十年或者更长的婚姻关系、亲子关系,表面上看似乎有效率,但当事人双方潜在的矛盾或者两人之间、一方与子女之间的心结能否做到一并解决,还是有很大难度的。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办案期限将延长,再算上部分上诉案件,时间更长,也不利于案件的快速办理以化解家庭矛盾,使办案效率和办事效率之间难以平衡。

    2、调解工作难度大。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法定调解程序,但是调解工作可能需要几天、一星期甚至是一个月的时间,给予充足的时间让法官做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以求根源性地解决矛盾,有助于双方日后关系的修复及新生活的开展,显得非常重要。但实践中,因办案效率的要求或者经办法官忽视家事审判人伦特点,对于一些判决不准离婚或者调解和好的案件,也没有探究婚姻产生矛盾的真正原因或者给予指导性建议,往往一判了之,实际上对当事人关系的改善没有帮助,这就出现了当事人对判决不准离婚时坚称“期满六个月即再次起诉”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农村居民的离婚案件调解难度大。我市下辖四个基层法院属山区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有大部分当事人是农村居民,这类离婚案件的被告往往是女性,她们因为居住问题和子女抚养问题得不到妥善处理,往往坚决不同意离婚,也有个别妇女是因为观念问题坚决不同意离婚,即使是其丈夫多次起诉,其仍是坚决不同意离婚。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即使经法院多次调解也未能取得实际效果,甚至有当事人则大喊着要跳楼自杀来干扰法官的审判。

    (二)在证据收集上,一般实行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依赖当事人举证定案

     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之标准,感情是否破裂作为一种主观感受并不适合以各种客观标准来衡量。掌握相关事实的未成年和亲朋近邻所作的证言是重要的证据,但是这些证人担心出庭作证会影响日后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往往不愿出庭作证,特别是要求因家事纠纷受到消极影响的未成年人出庭,就亲身经历的痛苦作证并接受双亲的质询,更不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有些法院将未成年子女及不愿作证的目击证人所作证言纳入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的范围,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又如,一方主张配偶有婚外情或者存在家庭暴力的案件中,由于存在取证难的困境,也存在非法收集证据及证据效力的认定问题,因此当事人常常要求法官调查取证。由于第三者问题涉及面广、纠纷复杂,家庭暴力问题取证时间难、具备隐秘性等原因,经办法官即使想取证也存在一定难度。实践操作中,法官往往以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或者直接不予采纳而作出判决。

    (三)人身保护裁定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广东省人身安全保护裁定适用指引》的规定,人身保护裁定须以诉讼为依托,即当事人要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身保护裁定,要么在申请人身保护裁定后30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人身保护裁定自动失效,此处的诉讼通常指的是离婚诉讼。

    但现实情况是,一方面,在婚姻关系中遭受家庭暴力的人员大多是农村妇女,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及考虑子女的成长问题,大部分人会选择不离婚,而人身保护裁定将适用范围局限于诉讼,则将这部分选择维持婚姻状况的当事人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其实,人身保护裁定的适用与婚姻关系的维系并不冲突,家暴行为的产生并非都是由于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所致,当事人自身的人格障碍、道德观念的错位、传统习俗的影响、法律意识淡薄等等均是家暴行为发生的影响因素,而制约家庭暴力,并非以离婚作为问题解决的最终措施,而应是对施暴者进行约束,用法律的强制力使其回归于正常理性的社会人,从而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形成良好的风气。因此人身保护裁定不应仅局限于诉讼。另一方面,父母对于子女、成年子女对父母、家庭成员对残疾人等亦会有家暴行为,而此处的受害人除家暴行为之外,没有其他理由可提起民事诉讼,无法申请人身保护裁定。综上,人身保护裁定的适用限于诉讼并不能充分保障遭受家庭暴力者的合法权利,建议对民诉法中第一百条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扩大其适用范围,方能彰显法律之惩恶扬善的真正目的所在。

    (四)在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权益问题上,存在争夺或互相推诿抚养权,探视难、抚养费执行难的问题

    1、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处理或者另行起诉变更抚养权的案件中,在一般的情形下,子女抚养权的归属通常仅能判决归已实际控制未成年子女的一方行使。因为即使判决归非实际控制子女的一方行使,也会存在执行困难的问题,而当事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成本太低,导致部分当事人会采取先将未成年子女藏匿的方式以获得子女的实际抚养权。若离婚双方均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或者双方都推诿不愿抚养孩子时,亦无相应的机构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进行有效督管、保障。

    2、抚养费一次性给付的条件不明确,实践操作中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即使是判决按月支付抚养费的,也有当事人不愿意履行,导致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当事人手持生效判决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从而难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3、法院受理与探望权有关的案件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困难:

    ⑴探望权的内容不明确。当事人离婚后,取得抚养权的一方为了报复对方或担心小孩与对方过多接触后会建立感情,怕孩子离开自己,便对小孩严加看管,甚至由其亲友藏匿起来,不让对方探视或接触,剥夺了另一方的探视权。

    ⑵亲属不协助。有的当事人并不直接抚养孩子,而是将小孩交由其父母或亲属携带,自己长期外出做工,其父母或亲属不让对方探望。

    ⑶探望权行使难监督。当事人双方曾就探望子女的时间、方式、场所达成了协议,但探望时间往往约定在节假日或公众休息时间行使,不少当事人常为探望权不能如期实现而要求法院解决。案件的程序处理与实体处理均已完毕,且又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如果当事人每次的愿望不能实现,都要求法院直接介入监督,意味着法官必须永久陪伴着该案,这种没完没了的执行工作法院将不堪负荷。

    ⑷被探望者拒绝接受探视。被探视的儿童长期不接触对方,心目中对非抚养方的印象差,不愿与其见面,甚至大吵大闹,情绪很不稳定。小孩不愿被探视,法院又不能对小孩采取强制措施,探望权人的合法权利如何才能实现,如抚养小孩的一方当事人以此为由要求法院按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中止对方的探望权,在法律适用方面值得研究的新问题。

    (五)处理婚姻家庭纠纷中的财产问题时面临诸多困扰,特别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涉及面广、新类型多、情况复杂

    离婚纠纷、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婚约财产纠纷、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等婚姻纠纷案件以及分家析产等家庭纠纷中,财产处理面临诸多困难,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及分割上存在的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已从以往单纯的金钱和实物发展到票据、股权、房地产、商业实体、保险收益、承包(租赁)经营权、知识产权、智力投资等权利。一些有使用价值的实物由于其自身的特性,不易或不可分割,或价值不能确定,而当事人要求分割处理的既有有形财产,也有无形财产,其财产类型多、内容新,数额则日益增大,来源也越来越复杂。不少当事人在进行投资或购买固定资产时,除了夫妻共同投入外,有的记名,有的则隐名,还会出现财产与第三人共有的情况,使夫妻共同财产呈现多样化。但是司法解释没有且不能完全涵盖当前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客观上使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正确、及时地予以认定和分割,法院操作起来会遇到困难。

    1、以什么证据标准来认定一方的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而避免机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目前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或原夫妻双方)要求确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案件大量增加,且同一对夫妻由不同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也增多,还有部分在执行异议中要求追加债务的配偶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亦越来越多,其中亦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如果一律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处理相关案件十分简单(通常的做法是:审查债务的真实性,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产生时间、款项来源及交付情况进行举证或者说明,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综合判断债务的真实性,必要时对债权债务凭证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是,在现实中有很多案件的夫妻二人欠下上百万甚至上千万的债务,并且涉及到多个债权人,这些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确实存在疑问。另外,还存在债权人与举债一方串通恶意伪造债务来损害配偶另一方的可能,但这些情况在案件处理中却难以认定。究竟应如何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来正确认定债务是否共同债务的性质?需要在保护债权人或保护夫妻中未具名举债的一方之间不断进行利益衡量。

    对于此类案件,谁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原则上确定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有规定例外情形,但该条的例外情形在实践中比较少见。夫妻一方如主张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需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相当部分案件起诉时举债一方往往不出庭诉讼,非举债方往往并未参与借款过程,难以证明债务的真实性;同时,由于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乃是证明一个消极事实,基本难以证明。

    2、在排查虚假诉讼上,如何运用证据规则而努力避免之。近两年,为逃避债务或谋取其他福利待遇而虚假离婚的案件逐渐增多,常见的虚假离婚诉讼有两类:第一类婚姻双方合谋为逃避计划生育政策的处罚或为达到拆迁补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目的而提出的虚假离婚诉讼;第二类是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伪造证据,虚构债权、债务,以达到多分财产、少承担债务的目的。

    三、对进一步完善家事审判程序规则的建议和意见

    (一)合理划分举证责任,严格控制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院判决。”该条规定并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都属共同债务,只有确认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夫妻一方巨额举债,除了夫妻共同经营借贷外,应该严格控制适用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不能对夫妻一方举债,另一方无法证明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便简单笼统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现有司法解释对债权人主张债务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而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担共同责任,自己却不承担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显然是加重了夫妻非借款方的举证责任。虽有利于保护债权人交易安全,但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显失公平。债权人应当有义务举证夫妻举债一方所借的款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则该债务才由夫妻共同归还;如果债权人未能举证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只能由借款一方归还。这也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规则。在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时,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当进行适当的划分,让债务债权双方尽可能举证,既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也有利于当事人服判。

    同时,注重对高利贷和虚假债务的审查排除。审理夫妻债务案件时,发现可能存在高利贷和虚假债务的情况,特别是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况,应当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包括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等。完善借款凭证,款项交付凭证,切实把好证据关。对于虚假离婚诉讼,在立案、审理和执行中,应给予高度注意,充分利用法院内部系统查询便利,及时关注婚姻当事人有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同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结合案情综合认定事实。与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计划生育、公安、信贷等部门建立联系,加强信息通报,避免和减少以规避法律为目的恶意型离婚。法院一旦怀疑诉讼当事人之间有虚假离婚诉讼的可能时,更应加强调查职责。在当事人明显“无争”的案件中,对是否存在诉讼欺诈要予以一定的注意,具体可通过加重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来查清事实。强化对当事人调解方案合法性的审查,特邀基层组织人员参与调解等,竭尽所能识别虚假诉讼。同时对利害相关人可进行适当的通报,避免误判。人民法院应和民政、计生部门、基层群众组织共同筑起一道防范和制裁虚假离婚行为的防线。

    (二)对妇女合法权益保护建议完善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加大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力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关于查询方面。现实的情况是,银行均以涉及当事人隐私为由,拒绝提供当事人的银行存款信息,导致妇女在离婚诉讼中无法举证夫妻共有财产。建议银行在审核夫妻双方的结婚证、离婚诉讼的法院受理通知书后予以协助查询。另一方面是增加当事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成本,促使当事人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明确规定一方拒不协助对方行使约定或者法院判决的探视权的情况下,另一方可据此要求变更监护权。

    第三、明确规定第三方参与调查家庭暴力的权限和职责。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一般存在举证困难,即使有部分当事人寻求报警处理,但相当数量的派出所均以涉及家庭矛盾为由,不予以处理,亦不作调查笔录,致使当事人举证困难。而村(居)委会、妇联亦应主动介入家庭暴力的调查。同时,对于曾经在妇联等进行投诉、调解等资料,法院可以把其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家庭暴力的证据之一。

    第四、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特别是遇到妇女情绪非常激动或者异常的情形下,在做调解工作的同时,需要建立与当地村委会、妇委会的联合办案机制,从多方面多角度做当事人的工作,仅仅依靠法院一方的力量很难真正化解当事人的矛盾。

    (三)规范探视权,保障儿童成长

    在实践中,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探视权问题层出不穷,如何保障探视权的行使又不妨碍儿童的健康成长,也是法院工作的重点之一。在调处离婚案件时,应对探视权的权利性质、范围、实现方式、标准、监督方法、时间、地点作出具体明确规范,以减少争议。同时,明确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情形,对于多次不给付抚养费而由抚养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一方父母,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形,可尝试由法院与银行等部门联合,从一方父母的固定银行卡上直接划拨相应的抚养费,一来使孩子的健康成长得到基本保障,二来也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避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对完善家事审判程序的建议

    第一、确立程序不公开原则。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案件是否公开审理的规定是“是否公开审理由当事人申请并由法院决定”,家事案件多涉及当事人生活隐私,将案件事实及程序公开不仅不利于当事人解决纠纷并可能使当事人间的误会及矛盾进一步加深,不利于社会秩序与破坏家庭关系的稳定,因此有必要将其修改为“应当不公开审理”。在家事审判中确立程序不公开审理的原则,并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规定,如禁止以新闻报纸、杂志及其他出版物登载或广播能辨认出家事案件当事人姓名、年龄、职业与肖像的事实和照片。

    第二、调解前置手段的运用。家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往往存在血缘关系或常年共同生活,纵使在相关问题上存在矛盾或争议但仍无法舍弃常年累积的情感和血浓于水的亲情这使得当事人都希望能够以和解或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避免在对抗式的争辩中激化矛盾。因此在审理家事案件时调解前置主义的采用显得尤为重要。根据我国民诉法调解是离婚诉讼的必经程序而不是前置程序,针对家事案件的特点应将调解程序规定为家事审判程序的前置部分。

    (吕翠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科员。联系电话:0758-27860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