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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务困境分析

作者:郑珊珊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02-26   浏览次数:5751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科学、合理地界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构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前提条件。然而,不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司法界,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都存在着诸多不同的理解,造成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模糊甚至混乱的认识。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法条的规定实际上维持了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物质损失”并没有明确的限定和列明。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物质损失”的范围都是以“直接的物质损失”为主,且依照2012年12月2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均不属于赔偿范围之列。

    但是,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除包括“一般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项目之外,还包括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依照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此类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将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故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包括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纳。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不予受理”,同时交强险亦未将精神损害赔纳入赔付之列,因此法院判决此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支持当事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务困境

    (一)在司法实践个案中无法达到“尊重和保障人权”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最大亮点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体现了尊重人权与惩罚犯罪的平衡。在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修改时,立法机关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在具体条文设计方面既考虑到提高诉讼效率、有效化解社会纠纷的需要,也特别重视如何便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参加诉讼程序并及时获得赔偿。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的判决不仅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好对受害人的赔偿问题,而且引发受害人及其家属与被告人的冲突,增加社会的不和谐因素。

    比如,一件交通肇事案,被告人因交通肇事造成重大事故,导致一死一伤,死者A(有配偶和成年子女)当场死亡,那么死者A的家属提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能获得法院支持的只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同一案件的伤者B重伤致残,那么伤者B提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能获得法院支持的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误工费等等费用。同一个交通肇事案件,一个被害人失去的是生命,然而被害人家属能获得的赔偿远远少于同一案件中的重伤被害人所得到的赔偿,这往往使死者家属无法理解也无法接受,甚至质疑法律显失公平。生命无价,无法用钱来量化,如果非要以赔偿金额来量化,这也让普通民众接受不了一条人命量化后的金额是如此之低,这也容易让社会公众产生“撞死比撞残赔得少”的错误观念。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遭遇执行“瓶颈”

    除了要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还要为其犯罪行为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有可能失去生命权或者自由权等。对于一个个体来说,生命权和自由权是个人最重要的切身权利,剥夺被告人的生命权或者自由权已经是最严厉的惩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拿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时,原告人一般都会对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有相当高的期待值。然而现实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绝大多数都是农民、务工人员甚至是无业人员,其经济能力、赔偿能力有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遭遇执行“瓶颈”的情况下,残酷的现实与较高的期望之间的巨大落差往往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深深地失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仅不能安抚被害人或者其家属,反而让他们经历了从充满期待到幻想破灭这个历程,加大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的不满情绪,无形中让他们对法律权威性产生质疑。

    笔者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曾受理过一件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案件,被告人是一名小面包车司机,其家境困难,案发前其从别人手中低价买到案中的小面包车(该车已经过了保险期,被告人为了省钱没有继续购买保险)用于帮人运输货物维持家庭的生计。该案的被害人正值中年,也是家庭的唯一经济来源,留下一个年老的母亲、一个年轻的妻子和三个年幼的孩子。这种类似的案件,往往做不了“案结事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难,成为社会稳定和谐的隐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用收取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的的诉讼费用,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因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所造成的损失而维权的费用,便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讼累,避免重复劳动,具有经济效益,符合公众所追求的经济效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民事诉讼,把两次诉讼活动简化为一次进行,有效节省法院的人力、物力资源,利于法院的审判工作,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是司法效率的体现。然而,司法实践效果与立法者初衷的强烈反差,固然有立法者未能准确估计现实社会因素的原因,也有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未完善的原因。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程序的问题

    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其与刑事审判同时进行,且顾名思义“附带”,所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属于“从”的地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居于主导和支配的地位,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处于附属和依从的地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程序的问题取决于刑事诉讼所适用程序。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依附性,决定了它在性质上虽为民事诉讼,但在某些方面却要受到刑事诉讼的制约,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组成部分,具有从属性。例如,附带民事诉讼立案上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审判组织上与刑事诉讼的相同,在实体处理上依附于审判机关对刑事犯罪行为的认定,在上诉期限上依附于刑事上诉期限,在上诉审理活动上,必须对刑事部分进行全面审查,以确定民事部分裁决的正确性等;另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性质、审理程序、适用法律、诉权行使方式、上诉权行使等方面均有不同于刑事诉讼之处,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例如,刑事案件的审理一般来说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值得注意的是,采用独任审理的简易程序只有20天的审限,刑事案件从检察院移送起诉,即人民法院收取案件时开始计算审限,在立案、分案阶段会耗费几天,加上向被告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直至开庭,如果只是审理刑事部分,因为案件简单、被告人认罪,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时间是充裕的。但是,部分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如罪名为故意伤害的案件,因为案件简单、被告人认罪、证据充分,此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如果这类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则相应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适用简易程序,按照一般的民事诉讼,被告人有答辩、举证期限,但这些与刑事审判的简易程序的审限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一件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且附带民事诉讼,则案件承办人一般在案件受理后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这无形中损害了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即使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且能在审限内审结,因被告人自由受到限制,其答辩、举证权利有限,这也是无形中损害了刑事被告人的答辩、举证权利。

    (四)调解一定程度上挟持被告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是可以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进行调解,如能达成调解协议,则被害人或者家属可以对被告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调解对于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量刑至关重要。

    笔者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曾受理过一件故意伤害案件,该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堂兄弟关系,双方因为农村宅基地纠纷产生冲突,被害人动手在先,被告人将被害人殴打致轻伤,被害人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被害人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其提出的营养费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误工费、交通费远远高于实际产生的。在案件审理的法庭调解阶段,被告人及其家属均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所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害人仍不同意调解且要求从中处罚被告人。

    分析本案,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悔罪态度好、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如果被告人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被害人同意对被告人谅解,那么在考虑对被告人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且有可能适用缓刑。但是因为被害人不愿意调解,本案被告人的量刑没有从轻的情节,更不可能适用缓刑。

    很多人会说这个只是个案,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有的被害人可能因其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而不愿意调解,有的被害人却是想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赚钱”。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没有详细地规定,在调解方面也存在不少漏洞。

    例如,多人对一个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即A、B、C共同故意伤害F,导致被害人F轻伤,一开始只有A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A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F达成调解,赔偿了F的损失。不久后B被抓捕归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调解形式结案,被害人F还是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被告人B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F达成调解,那么意味则C被抓捕归案后,被害人F还是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每个被告人来说,都有赔偿义务,但是同一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同一个损害结果,被害人F却因为以调解结案,可以得到多次的赔偿,这个显然对同一案件的多名被告来说又是不公平的。

    在司法实践中,能否调解成功,对被告人来说至关重要,很多被告人及其家属为了让被告人得到从轻的量刑,在法定的赔偿金额之外,尽可能满足被害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这对被告人来说显失公平。

    三、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务困境之原因分析

    (一)  相应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偏少,法律适用不明确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同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即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前者是基于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而产生,后者是基于损害赔偿的请求而产生的。立法者之所以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本原因还在于这两种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基于同一违法行为。被告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尽管这种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但其根本性质仍旧属于民事诉讼。

    由于法律规范对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笼统,无法满足审判程序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相应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的缺失,加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各地法院在实际操作上,按照各自对民事诉讼的理解套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

    例如,一直以来,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范围是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问题,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各种分歧。法院面对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尽统一,甚至发生法律冲突时,导致在适用法律方面难以操作。由于对于死亡赔偿金是不是属于精神损失,我国各地法院理解不一,因此判决不尽相同。有些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会支持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诉求,而有些法院可能不支持。即使有法院判决支持这一诉讼请求的也是极少数,所获得的赔偿金额也不能如被害方所愿,也只是要求巨额赔偿中的极少部分。有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以居民生活费为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一般以20年来计,两者截然不同,藉此认为死亡赔偿金其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是给受害者造成的必然性财产损失,而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

    在新刑诉法施行后,各地法院依据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进行适用,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则不包含在“物质损失”范围内,这样全国就有了一个统一的审判标准。

    此外,在法律的适用方面,可以看出来,法律规范对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是分散且混乱的。例如,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我们要根据以下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等等,才能确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应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但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缺失,导致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各种分歧,这样有损于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不成系统,不够完善,加之司法解释是针对具题问题提供的解释,适用范围较弱窄,适用的刚性较弱,难以对法院的审判行为提供行之有效的约束。这种依靠司法解释来弥补立法缺陷的方式,并不符合法治的基本精神。依靠司法解释进行补丁式的完善,只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简易程序立法上的缺陷。

    (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适用不明确

    如前文所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属于刑事诉讼,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且没有明确有哪些程序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混乱局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利用刑事诉讼程序一并解决与定罪量刑直接有关的损害赔偿问题,它和普通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它不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和进行的。就广义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部分。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程序问题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是,也应当看到,刑事诉讼程序是专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制定的,用它来解决赔偿损失这种民事权益纠纷必然有很多不相适应的地方,为此,法律就有必要对该民事问题的处理设立一些特殊程序规定予以补救。这种专为解决民事问题而设立的特殊规定,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必要补充和保障。

    有学者认为,在目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程序方面的规定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持司法的统一,也应贯彻“刑事优先”的原则,《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如管辖、审判组织、期间、诉讼费用、审理期限等;《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比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等。诉讼时效是一个特殊问题,由于刑事追诉时效期间较民事诉讼时效要长,同时也要考虑到刑事案件的侦破通常需要一段时间,为切实维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起见,应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适用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

    此外,笔者认为,举证期限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期限,以保证其诉讼权利的实现。首先法院在受理或送达诉状副本时,可以以书面方式告知最短就审期与举证期。另外,有人认为,应当把案情简单、易于操作作为受案条件,用于审查确定可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种类;复杂的纠纷、特殊领域的侵权纠纷以及刑事被告人之外存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案件不宜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判。笔者也是赞成这种观点。通过受理这个阶段,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分流作用,不仅可以便于审判,还有利于被害人以及第三人通过民事诉讼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结语

    综上所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个极其重要而复杂的制度,它在审判实践中与审判理论产生的火花,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涉及到民法调整对象、民事赔偿的范围,又涉及到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和价值取向等一系列根本问题,这些应该在学术界和司法界广泛地进行探讨,统一认识,为司法实践提供可靠的依据。如何正确把握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和价值、科学界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增强司法活动过程中的可操作性、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力度,对于规范诉讼活动、消除当事人的怨愤与怀疑,进而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无疑具有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