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一则案例开始
案情:2010年5月,蒙某光驾驶A客车搭载乘客曾某、覃某(曾某妻子)行驶时与明某开驾驶的B农用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以及乘客覃某受伤、曾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乘客覃某、曾某(死者)无责任,A车驾驶人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B车驾驶人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A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B农用机车未购买交强险。其中B农用机车的登记车主为蒙某秀。乘客覃某、死者曾某的父母因与B车驾驶人明某及B车使用人蒙某秀无法达成协议,遂以B车驾驶人明某开及登记所有人蒙某秀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经核实,因曾某死亡,覃某及曾某父母的损失为40万元。一审判决B车登记所有人蒙某秀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万元给三原告,剩余的29万元由驾驶人明某开、蒙某秀在责任比例1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经二审法院判决维持。(1)
以上案例,在处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民事侵权的过错责任比例直接分配责任责任。即遵循案例中9:1的责任划分比例,应判决由被告明某开、蒙某秀承担10%的赔偿责任,总损失为40万元,即二被告应该赔偿4万元给三原告,剩余的36万元应由A车的驾驶人蒙某光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先由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方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剩余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即应判决被告蒙某秀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给三原告,剩余的29万元按照责任比例,由二被告承担2.9元的赔偿,余下的26.1万元应该由A车驾驶人蒙某光承担赔偿责任。排除车主与实际驾驶人的区别,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是13.9万元。第一、二种观点相差近10万元,对事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影响很大。两种观点争议的实质在于车主未购买交强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车主在承担了行政责任后,是否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方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承担无过错责任。
二、机动车方未购买交强险情形的立法现状
(一)法律层面上的立法缺失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即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再由肇事各方分担责任,并未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方应怎样承担民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涉及到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垫付范围限于抢救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垫付范围限于支付抢救、丧葬费用,责任承担主体均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担方式均是垫付,垫付后均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因事故责任人不仅仅包括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方,还包括有责任的另一方或多方。故从最终责任效果来看,这一规定事实上并未对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方苛以特殊的民事责任。
(二)法规层面的立法缺陷
交强险的强制性,更多的体现于行政责任上的强制。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投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处应缴纳的最低责任限额保险费2倍罚款。这是对未投保交强险一方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并未对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特殊规定,不能体现民事或刑事和上的强制。
对未购买交强险的特殊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有规可循的是《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从效力上看,条例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于2006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属地方法规,效力等级较低且适用范围有限,能解决广东省范围内的问题,不能解决普遍问题,同时还会造成全国范围内的责任承担方式不统一。从内容上看,上述第四十八条仅仅适用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适用于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的情形,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广泛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参照本条适用有所牵强。但意见已经涉及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的规定,具有现实的积极意义。
(三)规范性指导文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条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意见属于上级法院与公安部门联合发布的指导意见,不属于法律法规,也不属于规章,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低。即便如此,实践中该文件已经在广东省范围内被普遍理适用,适用时被理解为:只要涉及到车主和驾驶人、实际支配人不一致的,均都据此判决车主和驾驶人、实际支配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此的理解和操作加重了车主的责任,给车辆运输行业的发展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侵权责任法出台后矫正了上述操作,规定当车辆所有人和车辆实际是用人不一致的,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严格地讲,指导意见并未针对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时机动车一方应负的本文所称的特殊民事责任问题,但意见中对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由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交强险的责任保险性质,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2)
三、未购买交强险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一)未购买交强险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
1、侵权责任理论
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成员都可能受到来自交通事故的侵权,交强险制度能够在侵权人无力赔偿等情形下保障受害人从保险公司处获得最基本的赔偿,同时这一制度的建立必然附带产生事故双方或多方责任比例的调整。国家以立法的形式推进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建立,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有肇事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机动车一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购买交强险,从而使受害人无法从保险公司处获赔,侵害了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同时加重了受害人或者其他事故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因此,不购买交强险的行为构成了对受害人以及其他事故责任人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及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比例调整的法益的侵害,这种法益属于可期待的财产性权益,理应由未购买机动车一方承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部分的责任,从而保持与购买交强险情形下的一致。侵权责任法虽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未购买交强险一方应担责,但该法第二条已经概括地把财产权益包含在了该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2、保险替代责任理论
交强险理论上任然属于责任保险,受保险法的约束,遵循商业责任保险的一般理论。保险行业的出现是随着社会生产活动的发展,各类生产活动面临越来越大风险,这些风险往往超出了被保险人的承受范围,于是产生了由众多被保险人按一定标准缴纳一定保费给保险人,形成一个庞大的风险资金集合,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按照一定的标准从上述集合的资金中支付一定保险金给被保险人的机制。本质上,保险是被保险人为了化解自身风险,将自身应当承担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的机制。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是被保险人损失所对应的资金数额,赔偿遵循保险补偿原则。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即从保险法理论的角度,在责任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付赔偿责任。对应到本文讨论的交强险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这个无过错责任的前提应该是被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也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失去了这个前提,交强险的赔偿机制就变成了空中楼阁,成了无本之木。因此,在应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方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时,其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
(二)现有行政责任不足以对不购买交强险的行为形成威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按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条例规定未购买交强险将受到最低责任限额应缴保费的2倍罚款的处罚以及应补办交强险手续。因交强险运营遵循“不盈利不亏损”原则,交强险保费全国统一,并按照驾驶记录实行浮动费率,交强险保费一直以来相对商业险的保费都处于一个相对较低的水平。交强险保费按照车辆的用途、车辆载人量等不同而有所差异,但总体而言,非营业用车保费一年1000元左右,营业用车一年2500元左右。摩托车、农用机车保费更低至百余元。(3)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即使被交警部门查出,所受罚款也不过几千元。超过两年不被查处,就会出现“盈利”。如此单纯的行政责任制度设计让违法行为的违法成本过低,使得不依法购买交强险的行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多年后任然大量存在。为推行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建设,震慑不依法购买交强险的行为,我国香港地区,对未依法购买车辆强制保险的行为可处1万港元罚款及监禁12个月,同时吊销驾驶证照。(4)德国1969制定《汽车持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规定故意违反该法的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过失违反的处以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每日180马克的罚金。同时德国1909年制定的《道路交通法》还规定:……汽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的损害,不论是否有过失,在一定限额内都应付赔偿责任;对超过限额以上的部分,应负一般民法上的侵权责任。(5)即机动车方在一定限额内承担严格责任,对超过限额部分承担过错责任。因此,我国有必要对应依法购买交强险但未购买交强险的行为苛以行政责任之外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民事领域让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方先行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能够有效提高违法成本,震慑违法行为。
(三)工伤保险领域的立法例
交强险作为强制保险的一种,本质上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一种,不以签订保险合同为前提,而是以劳动或雇佣关系为前提。二者之间有很大区别,但交强险与工伤保险又具有诸多共同之处。交强险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从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6)而工伤保险则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健康,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二者均是为了保障某一特定领域内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之能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从而维护社会稳定;从强制性角度讲,社会保险也属于广义的强制保险范畴(7),交强险和工伤保险都需要凭借一定的强制措施促使车辆所有人或车辆实际控制人和雇主向保险公司和社保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工伤保险领域内的相关立法思想可以被交强险制度借鉴。国务院2003年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例经2010年修订,新修订的条例第六十二条第第二款仍然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工伤认定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8),而人身侵权损害赔偿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职工因一定过错导致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可认定工伤时,如果没有工伤保险的以上规定,受害职工就无法获得充分的赔偿。同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生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论受害人是否有过错,均应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实行无过错原则。当受害人有一定过错,肇事机动车一方又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时,受害人也不能获得充分的赔偿。在交强险领域内引入《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类似规定,有利于促使车辆所有人依法购买交强险,同时最重要的是保障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的权利。
四、立法建议及结语
由于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特殊民事责任,而理论和现实中均又已经有未购买交强险机动车一方承担特殊民事责任的需求,造成了审判实践中可能有些地区有些法官因观点不一致产生同样案情不同判决的结果,造成司法混乱。
为协调好侵权责任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考虑我国对应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方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立法现状,借鉴德国的《交通道路法》中车主在一定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民事立法,融通保险法理论,参考我国《工伤保险法》的立法模式,笔者建议在侵权责任法或其司法解释中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已经购买交强险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对上述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同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可能不是同一主体,立法中可进一步规定:未购买交强险的,由依法应当购买交强险的责任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封开县人民法院)
(1)一审案号:(2010)封民初字第435号,二审案号:(2011)肇中法民终字第105号。原案例中受害人覃某就其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也主张了权利,为便于讨论分析,本文省略了该情节。同时,死者曾某死亡产生的三原告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共计431876.09元,本文处理为40万元。
(2)从保险法的角度,交强险任然属于责任险,可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然后侵权人再向就赔偿受害人的部分向保险人理赔。保险限额内的赔偿应由侵权人赔偿还是由保险公司赔偿完全取决于受害人的请求。
(3)详细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例如家庭自用车6座以下每年1050元,6座以上每年1100元;企业非营业用车6座以下每年1000元,6-10座每年1190元,10-20座每年1300元,20座以上1580元每年……摩托车50cc以下的,每年120元,50-250cc的,每年180元,250cc以上的400元。现实中,不购买交强险最多的往往是农用机车和摩托车。
(4)参见郭峰、杨华柏、胡晓珂、陈飞著:《强制保险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第43页。
(5)参见郭峰、杨华柏、胡晓珂、陈飞著:《强制保险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第98页。
(6)参见郭峰、杨华柏、胡晓珂、陈飞著:《强制保险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第8页。
(7)参见郭峰、杨华柏、胡晓珂、陈飞著:《强制保险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第7页。
(8)《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2011年1月1日实施)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本人主责不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规定: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不能认定为工伤。其余情形,只要符合条件,均应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