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理论探索

网络名誉权侵权现状及立法建议

作者:本站原创   信息来源:苏振业   发布时间:2012-11-27   浏览次数:1926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苏振业

  一、网络名誉权与传统名誉权的比较分析

  “网络名誉权”这一称谓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新生的的概念,是网络时代催生的新词汇。网络名誉权为传统名誉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一种延伸,乃指名誉主体在国际互联网及计算机存储这一特殊领域内享有的保有和维护名誉,获得客观公正之社会评价以及免受侮辱诽谤等加害行为的一种人格性权利。(1)与传统名誉权相比,网络名誉权只是由于名誉存在的环境发生了变化,其实质上是相同的。但由于网络名誉权它产生和维护的环境是发生在不同于现实社会中的网络虚拟空间之中,网络名誉权有着自身的一些特性:

  (一)危害程度与维护方式不同

  网络空间信息的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传播手段简便。各种名誉侵权的信息能够在短的时间内轻而易举地得到广泛的传播,造成极为严重的危害结果。在维护名誉权方面,网络环境自身的特点决定了权利人排斥他人对其名誉权侵害的方式与现实环境下有所不同。

  (二)网络名誉权的主体具有人格分层的特点

  只有参与到网络社会的人才能成为网络名誉权的主体。而网络名誉权的主体具有人格分层的特点。人格的分层性,即在匿名的网络生活状态与现实生活中真人生活状态的分离。由于与传统名誉权产生是在相互认识的“熟人社会”的环境不同,网络名誉权产生的网络空间具有其虚拟性、自由性以及开放性。一些在现实的“熟人社会”圈子内中起重要约束作用的道德或法律在网络空间中被大大削弱其效力。同一个民事主体在现实环境和网络环境中很可能会有着截然不同的表现和行为方式。

  (三)网络名誉权的客体具有网络社会的属性

  与传统名誉权相比,在网络环境下,对网络名誉权侵害评价的标准和内容都产生了变化。例如,在虚拟社区、网络游戏等网络行为中,一般是通过积分、排名、等级等因素对用户“名誉”进行评价。我国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判例对此持肯定态度。但是这种现实生活状态与网络生活状态的分离并未超出民法理论中基于人格抽象性与现实生活多样性而形成的人格分层化的制度特征。

  二、虚拟主体的网络名誉权保护的必要性

  虚拟主体也即公民或法人在网络上注册的ID账号。“虚拟主体”是民事主体在网络环境下的替身。根据网络空间活动主体的情况,网络名誉权可分两种:第一,是现实社会中的公民、法人在网络空间中享有的名誉权;第二,是公民、法人在网络上注册的虚拟主体所享有的名誉权。关于现实社会的公民、法人在网络空间中依然享有名誉权这种情况已经被广泛认可,但是网络中的虚拟主体是否存在名誉权即存在较大的争论。

  笔者认为,虚拟主体作为网上的权利主体也应该享法律认可的网络名誉权。承认网络中的虚拟主体享有名誉权能够更好的保护公民事主体在网络空间中的名誉权,理由如下:

  第一、虚拟主体与现实民事主体有其对应关系。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虚拟性背后系依托现实世界而存在,它终究还是以现实的社会生活为基础的。因此,网络世界不过是人类生存的另一种表达方式。(2)虚拟主体在网络空间中的活动都是通过相应的自然人操控,花费时间、精力还有金钱进行活动的。虚拟主体在网络空间的活动也可以理解为现实的民事主体在网络环境中的活动,虚拟主体的各种行为,受到的各种影响都会反映到真实的民事主体身上,同样,虚拟主体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其影响也会反映到其对应的民事主体身上。

  第二、虚拟主体名誉侵权的后果具有现实性。对网上虚拟主体真实身份被大众熟知的虚拟主体的侵权评价,其实质必然影响到现实生活中的真实民事主体。因此知道对方真实身份的网友在网络上的交流,此作用并非仅局限于虚拟的网络空间,此种交流是以网络为载体的交流,对现实生活必定产生影响,已经具有一定的现实性。

  第三、虚拟主体在网络空间中有其独特的地位。由于网络自身的特点,在网络空间中有着与现实社会不同的社会评价标准和体系。虚拟主体通过在网络空间的活动,会逐渐形成自己在网络社会中的地位和角色。虚拟主体的名誉权有着与现实社会不同的评价标准和表现形式。而且这种评价必将伴随着一定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对虚拟人的侮辱和诽谤最直接的后果是受侵害的那个虚拟人在网络空间中的社会评价降低,可能会使其在网络上陷于孤立状态,其他的“虚拟人”不愿与其交往,或者降低了其在网络上的影响力或是号召力等等,间接的结果也将会给与之相联系的民事主体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也可能带来某些物质利益的损害。(3)因此,承认虚拟主体享有名誉权能更好地维护民事主体的相关利益。

  三、网络名誉权侵权的现状分析

  (一)新形势下网络名誉权侵权的特征及主要方式

  1、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的特征

  网络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不同于现实社会的网络空间中,其侵权行为有着自身的一些特性:

  (1)网络属性决定了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实施简便快捷。网络是一个巨大的虚拟空间,其范围联系到世界各地,而行为人无需具备高深的计算机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也无需懂得编程就能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实施侵权行为。

  (2)侵权主体的隐蔽性及责任主体归咎难以确定。网络空间的匿名制使得侵权主体的身份难以确定,而且除了侵权言论的发布者以外,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承担责任和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也难以确定。

  (3)取证困难大。我国的证据制度一般是由“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取证的经济性原则的限制,司法机关一般不介入民事取证的程序。因此,对于被侵权人来说,要追究侵权者的责任也就将付出比损害更多的代价。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网络侵权行为的取证更为困难。

  (4)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容易扩大,损害程度难以估计。网络侵权借助网络进行上传,全世界的网友都可以访问载有侵权内容的网站,网络的互动性使得他人可以轻易地为带有侵权内容的网页设置链接,可以随意删节、添加、改动,并以E-mail或其他超链接方式广为传播,造成侵权的内容迅速扩展而且损害程度难以计算。

  2、网络名誉侵权的主要行为方式

  在网络社会中,用户不仅是信息的接收者,也是信息的制作者,用户常常会以电脑为屏障,隐匿自己的真实身份进入网络,同时由于网络的信息量巨大,名誉侵权方式千变万化,使得网络经营者无法通过技术手段完全控制网页上发布的内容。在当前的网络时代,网络名誉侵权的主要方式包括在网络论坛或留言板上发布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信息;通过发送电子邮件侵犯名誉;通过网络散步他人的隐私;在网络博客上撰文侵犯他人名誉权;网络新闻失实报道等。

  (二)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的司法管辖确定

  互联网的全球性、虚拟性、人机分离等特点,使得其与传统的物理空间有着巨大的差异,网络空间不能象物理空间一样划分,而法院的管辖是利用地理上明确的界限划分的,网络空间中的名誉侵权案件难以如现实社会中的侵权行为那样明确分清其活动范围及界限,使得法院在对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管辖上难以确定,原告分不清楚应该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维权诉讼变得异常艰难。

  对于网上的侵权纠纷,我国法院仍以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作为基础。但网络名誉侵权行为发生在可谓无边无际的网络空间中,侵权者可以在其他国家出行时用当地的电脑接上网络后侵害其他国公民的名誉,侵权行为发生在既不是被告的国家,也不在原告的国家,再者由于被告通过互联网实施侵害行为,其身份和住址往往难以确定。因此,如果仍遵循以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作为法院管辖网络名誉侵权案件原则,原告的诉讼成本就大大增加,而且诉讼难度也加大。此时,因为精力和经济方面让原告觉得可能会吃力不讨好而放弃起诉,这样不利于维护受害者的权益。管辖原则的基础应当是在方便诉讼和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权利等诸方面找到一个良好的平衡点。(4)网络侵权行为地一般是指被告最初通过计算机等设备实施的涉及网络的传输、复制等行为所在地的位置以及侵害后果的发生地。(5)网络空间中的侵权行为较传统的侵权案件不同,网络空间中的侵权行为实施地缺乏唯一行与确定性,因而在网络侵权案件当中,网络侵权行为地往往要么过于宽广,要么难以确定。对于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管辖,笔者更倾向于“原告住所地优先的原则”。确定原告住所地管辖方便原告起诉,避免要寻找侵权行为发生地,结果地与被告住所地的困难,同时也有利提高诉讼的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另外,因为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结果往往在原告的住所地表现得最为明显,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由于名誉权对现实社会的人们影响最为强烈的是在受害者活动的熟人社会中最为明显,受害者名誉受损最为严重的往往就是原告人的住所地。所以,如果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能够更有利于消除受害者名誉的不良影响及受害者权益的弥补。

  四、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无论是在现实社会,还是在虚拟的网络社会,侵犯他人的名誉权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网络的互动性和便捷性,网络空间中的名誉侵权案件往往涉及不止一个侵权者。根据侵权者的性质不同,通常存在三类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侵权信息的发布者,传播者以及网络服务提供商。

  (一)网络名誉侵权信息发布者的侵权责任

  网络名誉侵权信息的发布者是网络名誉侵权的直接侵权人,其在网络上对特定的民事主体实施了如侮辱、诽谤等侵害名誉的行为,并且该侵权行为为第三人知悉,致使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直接侵权者的行为可以是针对现实社会中的民事主体,也可以针对网络空间中的虚拟主体。前者只要其侵权信息一旦在网上发布后即可认为其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者需要区分情况来对待:一种情况是被侮辱、诽谤的虚拟主体与相对应的现实民事主体身份能够对号入座,广泛被网络民众知悉,这时候其实就相当于受害人的真实身份已经被公开了,侵权行为相当于直接针对实现的民事主体。第二种情况是指受害人的真实身份不为他人所知,侵权行为指针对了“虚拟主体”。这种情况之下就要严格考察受到侮辱、诽谤的“虚拟主体”在网络上的地位、知名度以及“虚拟主体”在网络空间中的“名誉”受损对现实民事主体的影响程度来区别对待。在这种情况下,仅仅是一般的“虚拟主体”的“名誉”受损对于相应的现实民事主体的影响不大,不应该认为是侵权,只有当受害的“虚拟主体”在网络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时,“虚拟主体”名誉受损会降低了其在网络上的影响力或号召力,大大影响到民事主体在网上的活动以及在现实生活中的活动时,就应该被认为该行为侵害了受害者的网络名誉权。

  (二)侵权信息传播者的法律责任

  相对于网络名誉侵权信息的发布者,传播者往往是网络名誉侵权的间接责任者。认定传播者的侵权责任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传播者的主观心态,侵权信息发布者的心态容易确定,一般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都可以认定侵权信息发布者的主观心态是恶意的,但传播者的主观心态较难区分。对于侵权信息的传播者,重点是通过传播者的行为来分析其主观心态。一般并无恶意的复制粘贴传播行为是不会连续不断地大量进行复杂粘贴来传播的,如果传播者使用了大量的复制侵权信息的手段并持续地广泛传播,就应该认为其传播者主观上存在恶意,传播者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三)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商 ( Internet Server Provider,ISP)是为用户提供Internet接入或Internet信息服务的公司和机构,能提供拨号上网服务、网上浏览、下载文件、收发电子邮件等服务。前者又称为IAP(Internet Access Provider, Internet 接入提供商),后者又称为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Internet内容提供商)。(6)对于仅仅提供接入设备的IAP,因为其主要职责应是提供网络连接服务而非扮演内容审查者的角色,否则就会本末倒置。由于其无法对网络上的内容进行规制,对于IAP一般认为应该采用过错责任即可。对于网络服务内容提供商应该承担何种责任主要有3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内容提供商应采用严格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采用过错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应介于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之间的一种适度责任。此种观点认为,即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中介服务时履行合理注意或常规监察义务。

  笔者较为赞同第三种观点,由于现代网络上的言论等表达的发表具有即时性,网民的言论只要一按键盘或鼠标输入就能立即在网上显示,加上网络上的信息量浩瀚如大海,ICP难以对每一条信息都能及时地审查,而且对于一条信息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是很难判断的,网站经营者也是无法排除的。如果用严格责任来规定ICP,会使其网络运营成本大大增加,不利于网络市场的发展。在严格责任下,如果受害人把ICP作为被告,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会使侵权者得不到应有的惩戒,对侵权言论无法起到警示作用;另一方面如果按照对传统媒体的严格要求来管理网络,势必会大大降低网络空间中随时随地的实时信息给公众带来的巨大外部效应,从而限制网络业的发展,同时也阻碍了人们在网络空间中表达的自由。(7)至于过于宽松的过错原则也不可取,因为它势必会使网络服务提供商疏于对网络内容的审核监督,令网络名誉侵权信息泛滥成灾,公民在网络空间中的名誉权将处于极易受到侵害的环境中。对于网络名誉权侵权事件,对有责任的ICP可比较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处理,如及时删除侵权信息、帮助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保留和提供信息等。一般情形下,只有当ISP明知侵权行为存在而又不采取适当的措施或者怠于履行上述义务时才需就因其不作为引起的扩大的那部分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8)

  五、我国网络名誉权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建议

  (一)我国关于网络名誉权保护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对于网络名誉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规定:

  1、法律层面。《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要求损害赔偿”。《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7日通过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于1998年7月14日通过《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是侵犯名誉权案件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解答》主要对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中提出的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做出解答。《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解释》从案件的受理范围、名誉侵行为的认定、常见行为规范、受诉法院的确定等11个方面,对名誉侵权行为作了详尽的解释,成为办理名誉侵权案件的最常用规范。

  3、行政法规层面。除了保护名誉权相关的法律外,在国务院曾经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57条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第12条也分别对网络名誉侵权的行为进行了禁止性的规定。在信息产业部颁布施行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第l7条规定:“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处罚。”

  近年来,国家虽然加强了网络空间的法律规范,但相比起复杂的网络社会,依靠现有的法律法规来规范网络社会是力不从心的。一方面,法律在对网络侵权的预防方面难以起作用;另一方面,现行法律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制裁效果不明显。网络侵权的隐蔽性,从茫茫的网络人海中找出原始的侵权者难度较大。同时在于责任认定方面,证据收集难度大,责任分担难以划清。总而言之,如今我国法律法规对于网络名誉的保护还存在许多缺陷,我国的网络立法制度需要顺应网络迅速发展而紧跟步伐,完善网络空间的相关立法。

  (二)对我国网络名誉权保护的建议

  1、完善我国网络名誉权保护的网络立法

  根据我国保护网络名誉权的法律,现在只是笼统地规定了不得在网上发布侮辱、诽谤他人的信息,对于许多具体的问题却未加以明确。网络名誉权由于网络空间的特性,其保护方式也较传统的网络名誉权有所不同,应该根据网络名誉权自身的一些特殊性通过立法保护网络名誉权。关于立法保护,笔者有如下几点建议:

  第一,加强我国关于网络名誉侵权的犯罪立法。刑法是对网络侵权行为的最严厉的惩罚,对侵权的行为最具有威慑力。目前,我国现行立法关于网络计算机犯罪的规定仅有现行刑法中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的犯罪、第286条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第287条规定的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定罪处罚问题。对于侵害网络名誉权的规定还只能归于侮辱、诽谤罪的范围来规范,并没有具体对我国对于严重侵犯网络名誉权的行为做出细化的相关刑罚规定,对于网络名誉权的刑法保护范围过窄,不足以有效规制日益增多的网络名誉侵权犯罪。(9)因此,需要加强关于网络名誉侵权的犯罪立法,用刑法来严厉规范网络名誉侵权行为。

  第二,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网络名誉权的保护。如今,虽然我国已有出台《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其他一些相关的法规来规范网络空间中的行为,但这些规定多为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而由全国人大、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屈指可数,对于网络名誉权保护的立法效力不高,难以对网络名誉侵权行为起到应要的约束力。《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属于行政法规,是下阶位法。网络侵权纠纷涉及多个部门,一旦出现纠纷,容易与其他行政法规发生冲突,规范网络空间行为的相关行政法规有必要上升为法律。因此,关于网络名誉权的保护需要在未来民法典中作明确规定。

  2、强化网络行业的自律行为

  维护网络安全和保护网络自由表达的良好环境,除了法律的约束之外,利用网络自身的业已存在着的技术特性,以及通过社会的力量和主流价值观的舆论影响,实现“网络自治”。其实,从网络的出现开始的发展都具有浓厚的“自治”的色彩。因此,在探寻规范网络空间行为的时候,应该充分考虑和尊重网络“自治”的传统,发展其他的辅助手段,如自我管理、私人管理和制度化方式。网络行业自律对规范网络空间的行为也挥着重要的作用。从网络产业的发展历程来分析,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能够在短期内为网络经营者带来利益,但其代价从长远来看却是十分巨大的。建立良好的网络环境远远要比其目前获得短期利益重要,因此,网络行业自律一直能得到网络空间运营者的广泛响应。

  3、建立合理的网络监督机制

  建立网络行业自律与外部监督机制是一种的良性互动的关系。目前,我过还没有独立的监督机构来对网络空间的各种行为进行监督。我国网络行业的立法相当一部分是由信息产业部制订的,信息产业部门身兼网络运营者与管理者二职,这就决定了在应对一些关系到自身利益的案件时,身为管理者必然难以做到绝对的公平和无私。(10)而且,在上述立法中,各部门职权分工不清,各自为政,缺乏良好的沟通协调,容易造成一些都能管的事情没人去管,或者都抢着干涉的情况。因此,建立一个独立的网络监督机构是必需的。同时,由于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原告收集证据的能力十分有限,网络空间信息的易变性往往使得原始的侵权证据会湮灭在大量的信息更新当中,监督部门在对网络空间中的行为进行监督时应该运用技术手段保存好相关的侵权信息,必要时可以与相关公证机关协作,将侵权信息证据公证保存,以便日后受害者能够调用相关证据来提起侵权诉讼。

  4、提高网络民众的道德素质

  网络社会整体的道德缺失是造成当前网络名誉侵权不断增多的内在原因。在网络社会中,人们交往的对象不再现现实社会中那样都是相互认识的熟人。“熟人社会”中曾经发挥着重要作用的一些道德观念在网络社会中已经不再适用。传统的道德约束在网络空间中效力明显下降。如今的网络空间中商业化氛围过浓,网络营运商一味追求商业利润,对网络空间的规范并不重视。网络上新异的思想层出不穷,但缺乏一种固定的良性的准则,缺少必要的道德引导,网络社会的行为变得杂乱无序,人们在实现社会的道德观念在网络上被逐渐弱化。因此,维护网络言行,重塑网络空间的道德建设十分重要。网络道德是一个新事物,其建设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我们在建设网络道德的过程中要根据网络空间的特性,应充分利用网络技术,在网络空间中积极引导与鼓励网民相互进行监督,引导民众的言论,教育、说服网民规范网络言行,净化网络空间,将传统的道德观念融入网络空间中,倡导网络空间的诚信、互爱互敬等良好风气,构建和谐的网络社会,为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保护筑起第一道防线。

  (作者单位: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张先昌:《博客名誉权侵权探析》,载《江汉论坛》2009年第10期。

  (2)刘超:《简论网络名誉侵权的概念和特征》,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1期。

  (3)郝继华:《论网络侵权民事纠纷的诉讼管辖》,河南大学硕士论文。

  (4)王立海:《浅议网络名誉权的保护》,载《科技资讯》2005年第25期。

  (5)周丽:《网络空间的名誉侵权探析》,广西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6) 戎双双:《网络名誉权的侵权保护及对策》,载《内蒙古电大学刊》2009年第2期。

  (7)赵媛:《网络侵权的法律问题》,载《情报学报》2002年第2期第21卷。

  (8)崔天时:《网络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之我见》,载《科教文汇》,2007年04期(上旬刊)。

  (9)曹洲敏:《网络言论自由与网络侵权的权衡——“人肉搜索”引发的法律思考》,载《法制与社会 法学研究》2009年04期(下)。

  (10)李冬静:《网络中名誉权保护的法律现状分析》,载《法制与社会 法律经纬》2009年12期(下)。

  (11)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2)[美]文森•R•约翰逊著,赵秀文等译:《美国侵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118页。

  (13)秦成德:《电子商务法》,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

  (1)刘超:《简论网络名誉侵权的概念和特征》,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1期。

  (2)王成:《网络侵权的类型化研究》,见江平主编:《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3)黄兴辉:《网络环境下虚拟人名誉权的保护》,载http://www.sdlawyer.org.cn/,于2012年5月18日访问。

  (4)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版。

  (5)郝继华:《论网络侵权民事纠纷的诉讼管辖》,河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6)《网络服务提供商》,载http://guichi.mofcom.gov.cn/aarticle/zhongyaozt/200707/20070704894990.html商务部网,于2012年5月18日访问。

  (7)王林林:《网络名誉权侵权纠纷的实务探讨》,载http://jiangfan.ujs.edu.cn/v3/law/show.php?id=7263&btype,于2012年5月18日访问。

  (8)《关于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保护初探》,载 http://free2.baidu-114.com/list/723082.html,于2012年5月18日访问。

  (9)《关于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保护初探》,载http://www.studa.net/minfa/090823/0910252-2.html,于2012年5月18日访问。

  (10)周丽:《网络空间的名誉侵权探析》,广西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