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理论探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审理适用情况 的调研报告

作者:佚名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3-08-14   浏览次数:1748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信托行业是在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中逐步建立起来的,早期信托纠纷由于缺少专门的法律法规,我院在审理信托纠纷中多是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基本原则来审理案件,随着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7年《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以及2010年《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的出台,在我国信托行业基本建立起“一法三规”的格局,我院也及时组织民庭法官认真学习信托法律法规,探讨信托案件的法律适用以及处理信托案件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我院近十年审理的信托案件数量上很少,但在理论学习中发现现行的“一法三规”在处理信托纠纷过程中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信托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关于信托登记制度的问题

  根据《信托法》第十条的规定: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在我国还未建立,有关登记部门以没有登记规则为由拒绝办理信托登记手续,导致信托关系在设立之初就缺乏法律效力和法律明确认可的财产过户登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只能按照此规定,对于实际存在的信托关系在法律是不予认可,而是按照其他法律关系来处理,这就导致不能更有效的保护信托主体、受益人的权益,也不能更好的约束信托机构的行为,在实践中法院也是多处于尴尬地位。

  2、关于信托行业监督的问题

  现有的《信托法》内容上主要是规定了信托主体、信托机构、受益人的权利以及义务,目的就是尽可能的控制私权利带来的风险,强化对私权利的约束,但是在金融严格分业管理的基础上,缺乏一步专门针对信托业监管的法律,没有专门的机构监督引导信托行业的健康发展,导致信托主体不敢轻易相信信托机构,这是公权力监督不到位带来的风险,而在市场经济情况下,私权利风险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公权力风险却可以最大限度的降到最低。制定信托行业法,来规范以信托业务为主要经营活动的信托公司,是非常必要的。

  3、关于以融资为目的的关联交易问题

  信托机构在市场化的进程中,个别大股东滥用控股权和信托公司自身管理上的不完善,是信托业健康发展过程中的一个主要风险。 尽管不同的大股东利益不同,不同的信托公司所表现的信托业务不同,但是大股东利用信托业务融资为关联企业谋取利益却是一样的。比如地方政府财政控制的信托公司,关联交易的目标是侧重给当地政府工程项目融资,还往往借助于政府信用;民营企业控制的信托公司,其关联交易的重点是为大股东的房地产项目、公司收购或者证券交易提供融资,把信托的主要作用仅仅定位为融资功能背离了信托最开始的目的。

  4、关于信托财产移转问题

  我国信托法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如果我们认真研究这个法条会发现 “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与将“信托财产移转给受托人”具有本质区别。结合信托法其他规定,可以认为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设立采取了“诺成主义”,而非“要物主义”。这在实践中已引起了一些问题,例如,如果委托人签署信托合同后未交付信托财产,是否是违约行为,又如,信托成立后委托人未交付信托财产,应该如何确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又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而且还能不影响到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

  5、关于信托目的合法性的认定问题

  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信托无效。在我国合同法中同样也有关于这样的规定: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但是在实践中如何理解信托目的的合法性,目前有不同的理解。

  二、完善我国信托行业法律法规的建议

  建议一:督促行政机关尽快建立信托登记机构,保证信托主体和信托经营者能够在法律上真正建立起信托法律关系,或者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指导基层法院在办理无信托登记情况下处理信托案件的原则。

  建议二:信托制度不禁止关联交易,但应限制关联交易,禁止未经信托文件授权损害受益人利益,受托人自己不当获利之类的关联交易。实践中大股东占款、过度占用被投资金融机构信用具有普遍性,建议监管部门对信托业中的关联交易和法人治理结构提出规范办法或者指导意见,以兴利除弊,保障信托业的健康发展

  建议三:尽快出台“信托业法”,增加关于对信托行业监督的具体规定,从立法上保证我国信托行业有专门的监督机关,监督制度和监督原则。或者在现有的信托法上增加一章信托监督,明确民事信托、商事信托、公益信托应当由哪些机构来具体监督管理,然后再辅助具体的监管法规。

  建议四:应坚持信托设立的“要物主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行为完成后,信托关系才能成立,这既是将信托与合同相区别的关键和标志,同时也是信托制度与委托-代理制度的一个根本区别。在在信托制度下,受托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和信托利益相分离,所有权属于受托人,而信托利益属于受益人,委托人享有委托权,信托关系的基础是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移转。

  建议五:信托实践迫切要求在认定信托目的合法性方面设立审判标准。信托目的属于比较抽象的范畴,将信托目的的违法作为无效信托的事由,与传统民法中将合同内容或者民事行为本身的违法性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不同。我们认为,为防止扼杀信托的积极功能,应该从信托关系的整体性出发,将信托合同、信托目的、信托受益权的内容和受益人主体、法律宗旨结合起来进行具体的个案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