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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研究

作者:彭静雯   信息来源:四会市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2-12-15   浏览次数:1544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一、亮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未成年犯罪及社区矫正的新动向

201151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其一大亮点就是完善了对未成年犯罪的从宽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罪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具体而言,修正案针对未成年司法制度进行的重大修改主要包括了三个方面:第一,对累犯制度的修改,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第二,对前科报告制度的修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第三,对缓刑制度的修改,其中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满18周岁犯罪人,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应当宣告缓刑。

不难看出,《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未成人司法制度的修改,贯穿了关爱、挽救未成年犯,使他们更好地回归社会的一种法律价值理念,这也是国际上未成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趋势。

值得关注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同时也将另一种契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正式写入了刑法,使得“社区矫正”一词第一次正式出现在刑法条文中。这是对社区矫正在我国试行七年以来积极意义的重要肯定,也是对我国的进一步考验,更为进一步开展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虽然未成年犯只是社区矫正制度的一部分适用对象,但社区矫正作为一项体现刑罚轻缓化、行刑社会化发展的制度,其价值观念与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不谋而合。因此,在当前的刑法制度构建中,研究和完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有着非常重要的探讨意义。

二、寻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概述

(一)社区矫正制度的定义和起源

1.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定义

社区矫正是指通过适用各种非监禁性刑罚或刑罚替代措施,使罪犯得以留在社区中接受教育改造,以避免监禁刑可能带来的副作用,并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参与犯罪矫正的一种罪犯处遇制度。1鉴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及其犯罪的特殊性,未成年犯成为社区矫正制度关注的重要群体,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20037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使社区矫正成为惩治、改造未成年犯以及预防未成年犯重新犯罪的重要方式。根据《通知》的规定,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即是把符合条件的不满18周岁的违法犯罪的人置于社区内,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的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使其在正常的生活环境中接受帮助和教育,从而改变原有的不良思想和行为,接受正确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同时,从生活、学习、心理等各方面给予帮助,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2.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起源

社区矫正制度源起于恢复性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理念是一种与传统的报应性司法理念截然相反的观点,它认为犯罪是反对其他个体或社会的行为,控制犯罪的主要阵地在社区,受害人在处理犯罪问题中有着重要作用。因而,恢复性司法理念着眼于对被害人、社会所受伤害的补偿以及对犯罪行为人的改造,以恢复原有社会秩序为目的,侧重解决犯罪行为造成的伤害结果。虽然恢复性司法理念并非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但其基本的涉案范围限定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又由于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主要是未成年人,因而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已成为近年来关注的焦点。2

目前,在未成年人法律制度中适用社区矫正的趋势,也已经逐渐国际化。国际上关于少年司法制度方面的法律规定主要有1985年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1990年《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1991年的《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等,这些法律文件均提倡建立针对未成年人的特别司法制度,对如何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后如何进行处置以及被实行监禁的未成年犯的权利保护等方面都有规定,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体系,确立了尽可能减少少年司法制度干预、尽量避免适用自由刑等处理少年犯的最低限度标准,尽可能避免监禁,将监禁作为最后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使用。3

(二)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

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主要采取了“综合治理”的政策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我国的法律制度也不断体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率应高于成年人的精神。如我国于1985年批准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71条就规定:“只有在经过审慎考虑以后才可以对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应尽可能保持在最低限度;除非判决少年犯有涉及对他人使用暴力的严重行为,或屡犯其他严重罪行,并且不能对其采取其他合适的对策,否则不得剥夺其人身自由。”第191条规定强调:“把少年投入监狱机关始终是万不得已的处置方法,其期限应是最短的必要时间。”此外,19971028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也规定:“对于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4

20037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根据《通知》的规定,社区矫正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由于我国《刑法》规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至18周岁,所以,作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未成年犯即限定为已满14周岁且不满18周岁的符合上述5种情形的未成年人。5该规定还强调,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在符合这些条件的前提下,应作为适用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由此可见,未成年人以其“未成年”的自然状态,成为法律宽容的特殊人群,是适用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6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决定从2009年起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从社区矫正工作试点开始至2010年底,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据司法部的数据显示:“截至2010年底,全国累计接收社区矫正对象59.8万人,累计解除矫正32万人,现有社区矫正对象27.8万人,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间的再犯罪率为0.22%。”7在上述社区矫正的对象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未成年犯。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改造未成年犯以及预防未成年犯重新犯罪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201151,新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删去了管制、缓刑、假释由公安机关执行、考察、监督的规定,使社区矫正的推行有了法律层面的依据,为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逐步完善奠定了基础。

(三)实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意义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不断上升,犯罪总体数量增长迅猛,已成为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实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其自身的特点和对未成年犯矫正的重要作用,障显了实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必要性。8

1. 实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避免了监狱内的交叉感染

监禁刑罚的执行对于未成年罪犯而言,最大的危害在于“交叉感染”,社区矫正具有不予关押的特点,可以避免未成年罪犯与成年罪犯的交叉感染,使未成年罪犯不会受到成年罪犯“破罐破摔”思想的引导而继续犯罪。此外,将其纳入社区的矫正范围内,有利于他们更好地体会到家庭的温暖和社区的关怀,不自暴自弃。9

2. 实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适应了未成年犯身心特征的需要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其生理和心理均未发育成熟,社会经验及认识能力远低于成年人,如果将他们置于监狱等监禁场所中,重新进入社会后,未成年人极有可能因为受不了社会的歧视和压力,而重新走上犯罪道路,这就让之前所进行的惩教和康复措施付诸东流。社区矫正将未成年犯置于社区,既能满足对被害人的精神安慰,又能使未成年犯感受到家庭温暖,同时又接受监督与矫正。这样做有利于未成年犯尽快适应社会,促使其早日重归社会,避免其重新犯罪。10

3. 实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有利于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人罪犯”的方针

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罪犯的愿望出发,实行社区矫正制度,既可以给未成年罪犯更多的改过机会,减少未成年罪犯的人生污点,同时也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使未成年人在没有太大压力贴合实际的环境中接受教育,通过社区服务等方式来培养爱心与责任感,同时接受良性社会教育,可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

三、反思: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

(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欠缺

任何一个制度的设计和付诸实施,首先必须考虑是否符合立法精神,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如果超越了立法的支持,设计再完美的制度也是对法律权威的破坏。

目前,我国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司法部发布实施的《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此外最重要政策性规定就是2003年两院两部出台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通知》和《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但上述法律、法规、通知中,都只是规定了未成年犯管教所负责对未成年罪犯的刑罚执行,即便是在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也只是对社区矫正工作作出一个概括性的指导意见,并没有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社区矫正以及如何进行社区矫正作出详细规定,缺乏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立法层面的考虑。此外,《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虽然使法律界期盼已久的社区矫正被载入刑法。但《刑法修正案(八)》中有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规定只是初步解决了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问题,并未针对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做出具体规定。随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面推行,一些在现有的刑事立法体制下难以得到解决的深层次问题也得到了暴露。11

(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矫正项目缺乏针对性

目前由于在社区服刑的未成年犯比例较低,因此在管理上基本未加区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矫正相混同,矫正项目类似,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主要项目有公益劳动、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技能培训、心理矫正以及就业指导、生活指导等,这些项目对预防未成年犯重新违法犯罪发挥一定的作用,但由于存在诸如缺乏使用上的程序性规定、缺乏对于特殊矫正对象的针对性、存在着无法准确评估等问题,导致矫正效果不是很明显。从发达国家和地区对未成年犯进行社区矫正的实践来看,各国均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设有针对未成年人的校正项目,如美国有离家出走项目、养育家庭、日处遇项目,英国有出席中心令以及监督令,日本的释放后的安置服务、保护观察及更生保护,荷兰的替代制裁项目、教育令等,这些针对未成年人的种类繁多且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制定定的矫正项目,运作机制上协调、有序,矫正效果良好。12而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项目中,一般都只采取定期谈话、专家心理咨询、社会帮教、参与社区公益劳动等比较宽泛的方式。因此,我们迫切需要针对未成年犯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因人因罪地加以矫正,这样才能真正起到帮助未成年犯回归社会的作用。

(三)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素质整体不高

未成年罪犯的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非常特殊的工作,针对性很强,工作人员面对的是涉世未深、误入歧途,或是心理、人格上存在缺陷的未成年罪犯。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有着许多不同,因此,从事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必须是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善于教育感化并接受过专门训练的专业人员。从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情况来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缺少专业的矫正人员,特别是专业人士,如心理医生,教育工作者,法律人才的严重匮乏,仅有的一些矫正工作者往往是从一般的社区工作者“蜕变”而来,经过简单的培训匆匆上岗,其自身对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认识还不到位,工作方法简单粗糙,缺乏人性化的工作手段,感召力和亲和力不够,使得社区矫正的工作难以贯彻和落实,影响了矫正效果。13

(四)缺乏未成年犯专门矫正机构

两院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仅涉及了社区矫正管理机制的一般情形,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并没有作特别规定。目前,从事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的机构,主要为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但是司法所并非刑罚执行机构,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也并非公安人员,而且司法所的“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也是一项涉及范围广,法律性及政策性都很强的工作,只靠街道、乡镇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是远远不够的。14此外,司法实践中,多是由公法检机关参与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工作,虽然这些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案件比较熟悉,与犯罪人接触较多,但是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往往使得未成年犯产生抵触心理,不配合矫正工作,给矫正带来极大困难。15

四、建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社区矫正的相关立法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法律化是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成功推行的前提和必由之路。综观世界的矫正立法实践,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对少年犯罪以及社区矫正问题进行了专门立法。16如美国的《社区矫正法》、英国的《刑事司法法》、日本的《更生保护事业法》等法律中,社区矫正都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些法律规定社区矫正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置、社区服刑人员、管理方法和措施、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检查和评估等内容,较好地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开展奠定了法律基础。在可预见的一段时间,我国制订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条件尚不成熟,而《社区矫正法》的制订已在实际筹备和论证中。据此,笔者认为应当在《社区矫正法》中单独设立“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专章,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适用条件、适用程序、执行方式、经费保障以及执行机关的权利分工作出明确的规定,为未成年人犯社区矫正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17

(二)制定多元化的社区矫正项目

当前,我国矫正试点中对于未成年犯的处置措施比较单一,而西方国家的社区矫正已经有很长的历史,也积累了相当多的经验,其中很多关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的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的,例如社会服务令。社区服务令作为一种刑罚方法最早出现在英国,是指地方法院以刑事判决的方式判处罪行较轻的犯罪人,在一定的时间内为社区无偿提供一定数量的劳动,社区服务通常是在闲暇时间进行,内容主要包括清洁修缮公园、教会等慈善机构,参加社区内公益劳动,帮助敬老院孤寡老人等。对不思悔改、恶意逃避法律制裁、拒不履行社区服务的,可以送交检察机关起诉或审判机关重新判处刑罚,发挥刑罚的震慑作用。18由于该制度具有补偿性及协助违法者复康的双重作用,至20世纪80年代,大部分西欧国家、美国1/3以上的州以及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及我国香港地区,都予以借鉴。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主观恶性不深的罪犯,可由法庭判处社区服务令20-200小时,并规定每周服务时间的长度。19至于服务地点,从保护未成年人心理出发,既可以在所在社区执行,也可异区执行。

(三)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

目前有许多国家(地区)建立了有别于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专门从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专门机构、并配备专门的人员。如美国的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由专门的机构来管理,并且与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相区别;英国有专门负责青少年违法犯罪人员社区矫正的管理监督机构并配备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管理监督人员,赋予相应权力;加拿大的各省和地区所属的矫正系统中有专门从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机构,这些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指导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发展而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20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实践的逐步推进,建立独立、专门的社区矫正组织系统是很有必要的。具体而言,可以考虑在司法行政机关体制内建立与监狱管理部门并行的社区矫正工作管理部门,自上而下,以部、厅、局为单位,在其内部分别设立相应的社区矫正厅、局、科室,分管本地的社区矫正领导工作,且在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中,设立专门的“未成年矫正对象矫正办公室”,专门管理未成年人的矫正工作。

(四)进一步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者素质

未成年人矫正工作者除了具有一般矫正工作人员的能力外,还需要特别的素质进行未成年人工作。纵观国外社区矫正的成功经验,很多国家均设有受过专门培训的工作人员来从事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在美国社区矫正系统中,有正式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来从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英国也有专门的矫正官从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这些矫正官必须具有专业资格,经考试录用后才能从事矫正工作;加拿大大矫正系统培训专门的社区矫正官从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官对学历有较高要求且经过专门的训练。同时,各个国家吸取了众多行业的志愿者参加社区矫正,工作绩效显著。21结合我国国情和实践,笔者认为,社区矫正需要大量心理学方面的知识以及一定的文化知识,应聘请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等方面的学者、专家及相关专业的大学生、研究生兼职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可仿效法律援助制度,要求上述人员限时限量参加社区矫正工作,以确保矫正工作的科学性。同时,加强对专业社会工作者的培养和聘用,可创办社区学院,在有关学校开设社区矫正类课程,培养专业人才,以满足实践的需要。22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是未成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降低刑罚执行成本、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由于立法上的缺失和滞后等问题,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还没真正建立起来,但相信通过司法工作者不懈的努力,这项重要的阳光工程早日会得到构建和完善。

 


1吴鹏森著:《犯罪社会学》,中国审计出版社2001年版,第177页。

2秦倩:《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初探》,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4月第4期,第136页。

3石先广:《未成年犯区别矫正制度研究》,载中国律师网http://www.acla.org.cn/,于2012515访问。

4聂阳阳:《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年第3期,第46页。

5贾俊玲,赵玉来:《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中的检察研究——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载《天津法学》2011年第3期,第71页。

6单晓华:《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探析》,载《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第85页。

7李树恩:《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体制机制逐步完善 矫正对象再犯率0.22%》,载《法制日报》2010228

8彭馨乐、胡俊文:《关于完善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思考》,载《青年文学家》2012年第2期。

9席小华:《国外社区预防和矫正少年犯罪的实践与启迪》,载《中国青年研究》2004年第11期,第34页。

10王英松:《论我国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16月第6期,第75页。

11陈东果:《构建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体系的若干思考——从实践层面透视》,载《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4月,第18页。

12涂龙科:《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若干立法问题研究》,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年第4期,第38页。

13王伟、闫鹏:《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研究》,载《行政与法》2011年第4期,第123页。

14吴宗宪:《论未成年犯罪人矫正的主要模式》,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年第1期,第33页。

15相婷、李美佳:《完善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几点建议》,载《社会视点》2011年第10期,第238页。

16林春玉:《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立法调整的完善》,载《天津法学》2011年第4期,第85页。

17聂阳阳:《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年第3期,第47页。

18程文帅:《完善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载《哈尔滨学院学报》2011年第10期,第39页。

19丁亚平:《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立法构想——和谐社会视角下的中国特色未成年罪犯矫正》,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9期,第108页。

20管仁亮:《社区矫正制度刍议——以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为视角》,载《石家庄城市职业学院教学与研究(综合版)》2011年第10期,第37页。

21桑爱英:《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比较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1年第1期,第91页。

22王英松:《论我国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1年第6期,第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