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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不能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

作者:彭汉文 何宝新   信息来源:西江日报   发布时间:2014-02-12   浏览次数:898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案情】

发生交通事故,交警未能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2年11月21日17时30分许,原告梁某在做工下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广宁县排沙镇往南街镇方向行驶,途经南街镇金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自行驾车回家。原告回到家中出现身体不适,并于当晚被送往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

    事故当晚23时许,原告家属向公安部门报案,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到现场勘查,并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记载道路环境、调查得到的事实。并注明“凭现有的证据,我队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地点及成因。”

    事故发生后,被告广东电网公司肇庆广宁供电局以借支的方式向原告亲属支付了3万元。

    2013年4月26日上午,广宁县人民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到事故路段进行现场勘验。

【审判】

法院判原告、两被告均有错,承担相应责任

    广宁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梁某是在广宁县南街镇金圣村路段被属被告欧某如所有的电线绊倒致伤的。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广东电网公司肇庆广宁供电局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欧某如承担赔偿原告60%的责任,被告广东电网公司肇庆广宁供电局承担赔偿原告1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广宁法院核定原告梁某在本案中的损失合计98623.78元。

    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欧某如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各项损失59174.27元。二、被告广东电网公司肇庆广宁供电局应当赔偿原告梁某各项损失9862.38元。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梁某、被告欧某如不服一审判决,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可依据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证据作出裁判

    通常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交警部门会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进行认定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凭借自身调查取证的便利,经过勘验、调查、鉴定等诸多程序后制作而成,能够比较全面地反映事故事实,客观地分析事故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也比较公正,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重要参考和依据。

    然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重要性并不能改变它作为案件证据的本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所依据的众多证据之一。因此,即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较强,人民法院也应当首先按照证据规则审查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而不是直接将其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当事人可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质疑,法院若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也可以不予采信。

    本案的案情比较特殊,导致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且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中也只查明了部分事实,没有查清事故的发生地点和成因,也无法划分事故的责任。这给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但是如上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案件证据之一,这份证据的缺失并不妨碍法院通过审查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依职权调查取证,进而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分担。本案中,法官结合证人证言、交警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等一系列证据,查明了案件事实,依照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确定了当事人的责任分担,使案件最终得到了公正圆满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