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案情】
阿梅与阿志是同村人,双方经过自由恋爱谈婚,在1994年至1999年期间先后生育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并于2006年5月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阿梅与阿志登记结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纠纷。阿梅于2011年离家外出,于2011年底到同镇的陈某家帮忙工作并到其家居住,阿志获知后曾电话要求阿梅回家,但被拒绝。阿梅曾于2010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2年,阿梅再次以与阿志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与阿志离婚。阿志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阿梅与阿志是同村人,自由相识谈婚,并共同生育有三个子女,双方婚前的了解是十分清楚的,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后于2006年补办结婚证,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相互对家庭事务的处理方式以及因阿志外出打工,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及聚少离多所致。但还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因此,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阿梅与阿志离婚。
【评析】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
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首先,婚姻基础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前提条件。婚姻基础往往是从男女双方结合的方式、恋爱时间的长短、婚姻的动机和目的等反映出来。本案中,从婚姻基础来看,原被告双方是同村人,自小相识后恋爱,并生育三个小孩后才补办结婚手续的,说明双方有着非常好的感情基础和充分的婚前了解,从这可以看出双方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其次,婚后感情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必要条件。婚后感情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状况,包括夫妻感情的发展变化、产生纠纷的具体情况等。本案中,从婚后感情来说,虽然是后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与被告自1993年开始共同生活,后共同抚养三个子女,在婚姻期间,双方共同克服家庭困难的处境,拉扯大三个子女,双方的感情一直是很好的,自2005年后,因被告外出打工,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及聚少离多,并因生活问题发生争吵,才导致出现矛盾,从整个婚姻期间来看,绝大多数时间双方夫妻关系是好的。再次,离婚原因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条件。离婚原因是指引起离婚最根本的因素,是引起夫妻纠纷的主要矛盾或夫妻双方争执的焦点与核心问题。从离婚的原因来看,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夫妻之间因家庭经济事务的处理等生活琐事问题,而非夫妻之间感情问题引起的,不是双方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最后,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因素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客观和主观条件。夫妻关系的现状是一方提出离婚时夫妻关系的状况,有无和好的因素则是指有没有争取夫妻和好的条件。从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因素看,被告获知原告曾于2011年底到同镇陈某家帮忙工作并到其家居住后,被告还电话要求原告回家共同生活,说明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坚持不离的一方还是有和好的行动的。
通过对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上述条件进行综合分析和全面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因此,人民法院最终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