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1月30日,吴某驾驶已向肇庆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单》的轿车,发生了与另外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支付拖车费1300元,肇庆某保险公司对吴某的轿车定损为26390元,吴某认为该定损过低,委托佛山某价格事务所对涉案事故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结果是46018元。吴某向肇庆某保险公司索偿,双方无法就损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吴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肇庆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评估费2271元、车辆修复费用46018元和拖车费1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与肇庆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有效。在合同保险期限内,吴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肇庆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保险义务。
由于双方对于赔偿数额各执一词。一审法院委托广州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结果为35060元。对于原告吴某提出的拖车费1300元的主张,肇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偏高,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吴某对涉案的事故车辆的评估费并非保险责任,故其请求赔偿涉事车辆评估费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肇庆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6360元(含1300元拖车费),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事故车辆修复费用问题。
交通事故后,肇庆某保险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价格为26390元。吴某认为该定损价格偏低,修理厂不能按定损价格修复,便委托了佛山市某价格事务所对涉案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定损结果为46018元。本案吴某(被保险人)在其与肇庆某保险公司(保险人)对于涉案的事故车辆损失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征得肇庆某保险公司的同意,再委托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进行定损评估。肇庆某保险公司不认可佛山市某价格事务所的定损结果,吴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佛山市某价格事务所进行定损,是征得肇庆某保险公司同意的,因此吴某请求肇庆某保险公司支付涉案事故车辆维修费用46018元的主张缺乏理据。
庭审中,吴某与肇庆某保险公司双方无法就涉案事故车辆的修复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经肇庆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州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为35060元,吴某对该定损结果无异议,虽然肇庆某保险公司认为结果偏高,但由于吴某与肇庆某保险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委托广州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并无异议,因此该定损结果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涉案事故车辆损失为35060。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程序合法、实体认定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