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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维权无法确定责任时的损害赔偿认定

作者:叶志敏   信息来源:西江日报   发布时间:2014-06-10   浏览次数:1200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案情】赵某搭乘被告肇庆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车从肇庆前往广州省站。行驶途中,司机夏某在赵某一再要求上卫生间的情况下,在服务区停车休息。赵某下车时滑落到地面受伤,司机夏某见状即上前救护,并及时向110、120求助。随后赵某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死亡。

    赵某的丈夫、女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73682.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共413216.48元。赵某因为滑倒受伤而导致颅脑损伤死亡,虽然赵某生前是高血压病3级(特高压组)患者,但难以证明高血压与滑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排除赵某受伤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且被告的司机在事故发生后做到了尽力救助的义务。

    在选用合同维权无法确定责任时,考虑公平责任原则,根据案情与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处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由于原告选择合同法律关系起诉,死亡赔偿金已具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故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没有过错,应只承担20%的人道主义赔偿责任。又认为,一审法院漏判了保险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上诉请求于法无据,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在无法认定责任的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确定责任是否合理;二是本案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否获得法院的支持;三是本案的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何在。

    (一)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必须考虑“实际情况”,这里的实际情况主要包括损害的程度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两方面。在本案中,赵某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的责任无法认定,但原告确实因为赵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了413216.48元的损失。赵某的丈夫是一个退休的工人,家庭经济条件不太好,而被告则是一个经济实力较为雄厚的公司,相对原告的家庭而言其经济承担能力较强,有能力分担一定的损失,判令其承担责任具有可行性。故在难以确定责任的情况下,若被告不分担部分损失,有悖公平。被告上诉认为自己应当只承担人道主义赔偿责任20%的主张没有依据,因为承担人道主义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没有过错责任。因此,法院判令原、被告对案件中所提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是对法官运用公平责任原则对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原告在违约赔偿请求权和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选择了违约赔偿请求权进行维权。精神损害赔偿是对无形的精神的损害的赔偿,并且这种损害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需要通过确定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份额。在本案中,原告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违约要求赔偿,因此只有其合理的财产损失部分主张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驳回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三)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

    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是保险合同,本案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公司对本案原告没有保险责任。本案原告选择运输合同之诉维权,保险公司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被告上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其只能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其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另案解决保险责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