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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时的受害责任应如何确定

作者:叶志敏 胡志勤   信息来源:西江日报   发布时间:2014-06-10   浏览次数:1194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案情】2011年1月27日,被告雇请廖某与钟某等六人往车上装木材,在装车过程中,因木板桥较小及木材较重,廖某失去平衡从木板桥上跌落地受重伤。随后廖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因伤情过重,于2011年12月15日经医治无效死亡。廖某的近亲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补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0337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法院审理认为,廖某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已经生效。被告没有为廖某的劳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未能尽到雇主为雇员安全从事劳动提供充分的安全措施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对于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负主要责任。廖某未能要求雇主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保障,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对于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负次要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综合廖某与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告方2011年7月15日2011年7月15日前的损失已经(2011)肇宁法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至2011年11月24日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共336028.40元,应当由廖某与被告按2:8的比例分担责任。

 

    【评析】《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受害人廖某与被告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于雇主在雇佣活动过程中相对于雇员而言处于支配和优势地位,如果过分强调雇员在劳动中自身的责任和义务,将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所以应当赋予雇主比雇员更高的注意义务,只要雇员在劳动中尽了一般的注意义务,就可以认为雇员对自己受到损害是没有过错的;即使认定雇员存在一定过错,在确定雇员承担民事责任时,雇员也应当被视为受害人一方,其过错作为减轻雇主民事责任的一种情形,不宜分配雇员过高的负担比例,但损害事实是雇员故意造成的除外。

    在本案中,受害人廖某作为雇员,在明知极其简便的工作便桥对于自身在从事劳务过程中的安全是毫无保障的情况下,并未要求雇主提供更有保障的安全措施,在劳动过程中也未尽谨慎,其对自身的损害是有过错的,但并不存在故意,因此依法判决其承担20%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