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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洗衣服变形该怎么赔?

作者:李镓嵘 邵平    信息来源:西江日报   发布时间:2014-04-24   浏览次数:1199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案例

    2013年6月20日,陈某派家政服务员将仅穿过一次价值5985元的职业套装送交某干洗店清洗,并按照非保价洗涤的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了20元洗衣费。待家政服务员将干洗完毕的衣物取回后,陈某便发现上衣完全变形、缩水、金属线全部跳出,于是将衣物退回干洗店。干洗店承诺熨烫使衣服修复,但陈某认为上衣已不能完全修复,要求干洗店全价赔偿。双方就赔偿问题争执不休,经四会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亦无法达成赔偿意见,遂诉至肇庆市四会法院。

审判

    四会法院审判认为,陈某将衣服交至干洗店清洗并支付了费用,双方成立了衣物清洗服务合同。但干洗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过失导致陈某的上衣造成损坏,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陈某在送洗衣物时,没有遵循行业惯例明确告知衣物的价值,也没有选择保价洗涤,致使洗衣店按照普通衣物洗涤、处理;此外,陈某在取衣时并未现场检验洗后衣物的质量,其本身存在过失,因此陈某要求全额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按照行业规定干洗店应赔偿陈某的金额是400元(洗衣费20元×20倍=400元)。后干洗店提出自愿赔偿1000元,超过洗染行业规定的赔偿标准限额,四会法院予以采纳。

    但陈某以赔偿数额太低,遂提出上诉。近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合理维持肇庆市四会法院判决。现洗衣店已赔偿陈某损失,纠纷得以化解。

■相关

关于损害赔偿金

    损害赔偿金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时,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如果双方未对损害赔偿作出约定的,应按照合同履行地的交易习惯来确定赔偿标准。

法官说法

●干洗店应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陈某与干洗店订立了衣物清洗服务合同,但干洗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过失导致陈某的上衣造成损坏,无法穿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干洗店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未约定赔偿标准?相关法条有详细规定

    陈某在送洗衣物时,双方对衣物如果遭受损坏的赔偿标准未作约定。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广东省洗衣洗涤消费争议解决办法》第四条规定:“消费者送洗衣物时可自主选择非保价洗涤或保价洗涤,选择非保价洗涤的,洗涤费按非保价洗涤标准收取;选择保价洗涤的,洗涤费按消费者申报保价金额的一定比例(不超过5%)收取,但不低于非保价洗涤的收费标准。

    第七条规定:衣物经洗涤后如造成局部损坏的,经营者应给予修复,对经过修补、不能修复或丢失的衣物,经营者应按下列方式赔偿给消费者:(一)消费者选择非保价洗涤的,如洗涤后衣物出现质量问题,经过修补仍有穿着价值的,经营者应按该衣物洗涤费6倍金额赔偿,不能修复或丢失的,经营者应按该衣物洗涤费20倍金额赔偿;(二)消费者选择保价洗涤的,如洗涤后衣物出现质量问题,经过修补仍有穿着价值的,经营者应按消费者保价金额的25%赔偿,不能修复或丢失的,经营者应按消费者保价金额的全额赔偿。”

    本案中,陈某没有遵循行业惯例将送洗衣物的价值明确告知干洗店,也没有选择保价洗涤,致使干洗店按照普通衣物洗涤、处理,此外。陈某在取衣时并未现场检验洗后衣物的质量并当场提出问题,陈某本身存在不够谨慎的过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在洗涤之前陈某没有明确告知送洗衣物的价值,干洗店自然无法预见可能造成损失的程度。因此,干洗店要求按照相关行业规定的标准赔偿,应属合理。即干洗店应赔偿原告的金额是400元(洗衣费20元×20倍=400元)。

    结合陈某的主张已经超过干洗店与其订立服务合同之时能够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事实,陈某要求干洗店按照其提供的购物单上的衣物价格全额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事实上陈某的衣服已经损害,因此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干洗店承担赔偿损失等不利后果。而干洗店赔偿给陈某的1000元虽然超过洗染行业规定的赔偿标准限额,但属于个人自愿性质。因此,法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