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0月22日,被告钱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外出,在途中与相对方向由罗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激烈碰撞,造成罗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钱某、罗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死者罗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5万余元。受害方罗某的父母、妻儿等家属人就损害赔偿纠纷将肇事车主钱某诉至法院。
争议
庭审中,原告方诉称,被告钱某应先承担交强险范围赔偿责任,即应先赔偿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3499元等经济损失,剩余部分54万余元,被告钱某承担50%责任,即27万余元。据此,被告钱某应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共计为38万余元。被告钱某则辩称,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直接按责任各半承担,不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双方就具体赔偿数额争执不下,难以协商。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认为被告钱某未按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不能单纯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损失,应首先由肇事车主钱某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再按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分担。据此,法院遂判决车主钱某应先承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11万余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54万余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亦即被告钱某应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各项费用38万余元。
解读
2004年5月1日,国家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首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也就是俗称的“交强险”制度。此后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补充规定,在我国境内行驶上路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对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即交强险为法定保险和强制保险,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和社会公益的性质,旨在充分有效保护受害人人身、财产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应首先由肇事车主钱某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再按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分担。
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一些机动车辆没有投保或续保交强险的现象屡见不鲜,尤其是一些农村山区群众为省一点保费,抱着侥幸心理拒不投保,却背上沉重的保险过错责任,最终自尝苦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