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11月,某村民委员会与阿强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将村委会办公楼二层楼屋出租给阿强作为合作医疗卫生站,在有条件时(即有钱时)在村委会楼房后面原瓦房或瓦房后面的空地建好后再作为合作医疗卫生站,租期50年。签订协议后,阿强在村委会二楼办起了合作医疗卫生站,并依照约定交付租金。经过村民委员会的允许,村委会楼房后的瓦房和瓦房后面的空地从签订协议后暂借给阿强使用,阿强在空地上种植蔬菜、树木和果树等作物。2012年4月,村民委员会为了收回瓦房及瓦房后面的空地与阿强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协议》中第二条对瓦房及瓦房后面的空地的约定无效、第三条中超过法律规定租赁期限的内容部分无效。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租赁范围是村委会办公楼二楼,并不是协议中第二条约定“在有条件时(即有钱时)在村委会楼房后面原瓦房或瓦房后面的空地建好后再作为合作医疗卫生站”中的村委会楼房后面原瓦房或瓦房后面的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该条款属附条件生效协议,由于村委会到目前止并没有在瓦房或瓦房后面的空地上建房,所以该条款属于已成立未生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十年,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的租赁期限应为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村委会与被告阿强签订的《协议》中超过法律规定租赁期限的部分无效(即该协议的租赁期限为二十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合同的生效是以合同已经成立为前提的,未成立也就谈不上生效,但一个合同成立后,能否生效、何时生效,是较为复杂的问题。绝大多数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成立时即生效,但以下合同成立并不当即生效,而是等待生效条件完成后始生效,具体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并以此为生效条件的;合同附生效条件的,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合同附生效期限的,自期限至时生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附条件合同所附的条件有以下特点:(1)所附条件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并且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列入合同中;(2)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3)所附条件是当事人用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4)所附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根据所附条件的不同,可分为附生效条件合同和附解除条件合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正确理解与认定附条件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该《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已经成立。但同时,双方当事人又在《协议》第二条约定:“在有条件时(即有钱时)在村委会楼房后面原瓦房或瓦房后面的空地建好后再作为合作医疗卫生站”,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生效协议,结合《协议》中上下条款的表述,对于村委会楼房后面瓦房或瓦房后面的空地的使用,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村民委员会在条件成就(即村委会在瓦房或瓦房后面的空地建好楼房)后再另行租给阿强作合作医疗卫生站,从而村委会办公楼二楼不再租赁给阿强。由于村民委员会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在瓦房或瓦房后面的空地上建房,所以该条款属于已成立未生效协议。因此,在该条款未生效前瓦房和瓦房后面的空地仍然归原告村民委员会管理和使用,不存在需要确认无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