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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损害赔偿和工伤待遇能否兼得?

作者:夏睿娜 彭汉文   信息来源:南方法治报   发布时间:2013-09-17   浏览次数:1243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案情】

    原告张某于2006年11月21日进入被告天利公司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07年3月24日,原告在下班途中步行过马路时被黄某驾驶的摩托车撞伤,造成全身多发性骨折、颅脑外伤、创伤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挤压伤,当即被送到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2007年4月9日,原告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07年7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8000元、黄某赔偿54075.7元给原告。之后,原告因与被告协商工伤待遇未果,遂于2010年3月29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原告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被告的工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所以原告享有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和向用人单位(即被告)主张工伤待遇赔偿的权利。原告在主张民事赔偿后又主张工伤待遇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待遇给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1款、第31条第1、2款、第35条、第60条、《广东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天利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3月29日起解除,同时终结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二、被告天利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105298.78元原告张某。

    判决后,原告和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还能否再享受工伤待遇?

    一、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故意或过失的不法行为侵害他人权利,导致损害后果,行为人应给予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显著的特点是对受害者的补偿和对加害者的惩罚。受害者可以依据交通安全法规、《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此种情况下的赔偿责任人为侵权的第三人。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是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伤害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进行抚恤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保障关系,也是劳动者依据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显著的特点是事故后的社会保障性。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因公死亡的职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

    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从而决定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是两种不同的请求权。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本案中,交通事故赔偿是因违反交通法规所形成的责任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是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补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非因法定免责事由的出现,此法定义务不能减轻或免除。

    二、职工因交通事故而发生工伤时,法律上是可以同时获得赔偿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是说,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那么劳动者既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侵权赔偿,又可以向单位请求工伤赔偿。工伤职工在行使向第三人索赔权后,不影响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主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同时,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本案中的被告作为用工单位,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三、获得赔偿的建议。交通事故申请工伤的,必须出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的话也就没有工伤的说法。而且交通事故赔偿比工伤赔偿的程序快很多,所以最好先主张交通事故的赔偿,再主张工伤的赔偿,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赔偿问题。但是,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丧葬费等费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