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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之完善

作者:管理员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3-08-16   浏览次数:1861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引 言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与未来的寄托,对于如何预防、控制、处理该类群体的犯罪问题,社会各界越来越关注和重视之。从全国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总体情况来看,经过二十多年的不断探索改革,我国的各项未成年人审判制度日趋完善。在建立完善、系统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过程中,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为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不断创新机制,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建。

  一、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重要性

  考虑到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和刑事犯罪的日趋复杂,2012年全国第十一次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案对某些特定类型的犯罪设置了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这是刑事司法追求高效率、低成本等价值的现实需要。修正案单设一篇,通过专章分列的方式,专门设置了4种特别程序。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中,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总结司法实践,充实和丰富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内涵。修正案确认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原则、辩护人制度、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严格限制使用逮捕措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档案封存制度等,包括从侦查、检察、审判到执行阶段的关于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一系列特殊规定,极大地丰富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内容。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产生有着复杂的因素,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应正确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予以矫治。根据未成年人在心理、生理等方面的特点,对犯罪的人进行科学的、有针对性的教育挽救,发挥司法制度在未成年人中的保护作用,真正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政策,促使他们改过自新,顺利融入社会。在新形势下,完善未成年审判制度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第一,这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祝铭山曾指出:“少年司法制度是国家整个司法制度中不可缺少的有机组成部分,占有特殊的地位;少年司法制度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从一定意义上来讲,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制度发展水平的标准之一。”(1)完善少年司法制度,能更为彻底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效预防、矫正未成年人犯罪,保护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借鉴其他地区的成功经验,根据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规律,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审判制度,通过司法实践带动少年立法,赋予未成年人更多的诉讼权利以及保证措施,制度设计更为灵活多样、缓和宽松,满足未成年犯罪审判实践的需要,从而深入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全面构建。

  第二,这是建立健全的社会管理体制的重要一环。社会管理的基本任务包括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解决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正、应对社会风险、保持社会稳定等七个方面。在扎扎实实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的过程中,人民法院通过对未成年人提供全面的、有效的司法保护,把涉案的未成年人纳入化解社会矛盾的网络中来,从各个管理环节注重对犯罪多数人的教育管理工作,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加强对流动未成年人的管理和服务,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加强对刑释未成年人的服务、指导工作,进而全面提高对未成年人的司法和社会保护的能力和水平,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最大限度激发社会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

  第三,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1年年末全国0-14岁的人口为2.2164亿,由此可估算未成年人约有4亿人。一个未成年犯罪的背后常常牵涉到几个家庭,假设全国一年判处的未成年罪犯为九万人的话,九万名未成年犯罪的背后可能影响到十几万甚至更多的家庭,影响着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发展。因此,充分发挥好未成年人的审判职能作用,凸显 “教育、感化、挽救”的政策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体现教育、保护与适度惩罚的职能,帮助失足少年解决上学、就业等现实问题,使他们更加顺利地重新融入社会,这样方能确保人民法院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职能落到实处,以和谐的少年司法制度来推进整个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我国未成年人审判具体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审判制度现状

  1、在审判指导思想上。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思想与世界先进法治国家的通行标准接轨,确立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其标志是作为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的签约国,全面接受和承认联合国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一系列国际公约和规则,并贯彻于之后制定的法律、法规中。(2)

  2、在法律依据上。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建立起点较高,先接受国际公约所确认的司法理念,然后通过国内法制定的途径逐渐予以落实。全国人大于1991年、1999年分别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法律的侧重点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方面上。至于已然的未成年人犯罪,则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也在先后的十年间相继出台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等,逐渐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规则。特别是2012年全国第十一次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通过专章分列的方式,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对包括侦查、检察、审判和执行等一系列涉及未成年案件诉讼程序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可以说是实现了相关法律规范的整合和协调,充实和丰富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内涵,有效地推动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3、在审判组织上。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司法解释和规定中,均要求须有专门的机构、专门的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司法机构的专门化建设1984年上海长宁区出现第一个少年刑事法庭,1991年颁布《未成年人保护法》专门规定了少年刑事案件的审理,但仍属程序性司法解释。1991年8月浙江天宁出现少年综合案件法庭。从个别地区法院试点进行到由局部试点推广再到各项机制的日趋完善,未成年人审判机构和队伍从无到有,不断发展。截止2010年我国法院已设立2219个少年法庭,有7000多名法官从事未成年案件的专门审判工作,使得未成年人审判工作逐步进入规范化、制度化得轨道。(3)

  (二)未成年人审判具体制度存在的问题

  1、立法规定的依附性及抽象性。虽然关于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规定起点较高,且处于逐臻完善的过程,但总体而言,立法规定仍依附于普通刑事立法,散见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中。在实施的过程中,随着社会大环境的发展变化,未成年人的发展面临着一系列新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立法的抽象性与现实具体需要之间的差距上。例如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体规范上,基本遵照刑罚中成年人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只有少量的关于刑事责任年龄、量刑上的从轻、减轻处罚等为例外。再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从诸多方面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是条款较为原则、抽象性,保护主体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法律责任不确定,倡导性内容较多,实体和程序上欠缺操作性。过多的倡导性条款就会将法律本身变成了“最佳努力条款”,从而破坏了法律刚性的约束力。(4)

  2、设立专门机构专司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发展不平衡。从目前的情况而言,虽然截止2010年我国法院已设立2219个少年法庭,有7000多名法官从事未成年案件的专门审判工作,但是囿于现行组织、人事编制的制约,审判机构不统一,专门人员亦附属于普通刑事司法机构,缺乏相对的独立性。我国少年法庭的机构设置大致分为以下四种:一是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置专门的合议庭;二是在法院内部设置与其他审判庭同等建制的综合厅;三是跨越不同地域设置未成年人案件指定管辖审判庭,实行集中审判;四是在法院内部指定刑事法官专门负责审理,绝大多数司法机关只能在其组织、人事权限的范围内指定从事普通刑事司法工作人员相对固定地兼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也正因为未成年审判机构的多元化以及机构的健全性差异,直接造成了各地法院对涉及未成年人案件诉讼权利保护和教育、挽救工作的参差不齐。

  3、未成年人审判队伍建设不均衡。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专门机构建立的不完全,与少年审判队伍建设有着重要的关系。由于专门人员亦多数附属于普通刑事司法机构,未成年人审判队伍的专业性、稳定性与审判管理的科学性建设更显困难。专业性主要表现为须具备常规的专业培训,包括心理学、社会学、犯罪学等其他社会知识的培训,这样方可在帮教过程中游刃有余。稳定性主要表现为对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考核体系建立,亦即建立一套不同于普通审判的考核体系,因为在法院面临巨大审判压力之下,承担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法官还得肩负起“两个延伸”和社会治安综合管理工作,有时候还得承担庭前调查、判后帮教的任务,这些工作将会占用法官大量的工作时间。在现行基本以案件数量为准的考核体系下,相对欠缺科学性,这样会导致很多法官不愿意专门从事未成年人审判工作,也容易导致各地的少年法官的流失。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发展方向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制的创新与完善,当从制定完备的刑事立法、设立专门的司法机构、形成多样化的非刑罚化处理方式、创新刑事司法程序、改革固有的审判方式等多方面进行。针对上述所言我国审判制度目前存在的关于立法、专门机构及人员上的不足,结合我国未成年人审判的实践与探索,可从以下四方面发展、完善:

  (一)积极推动、加快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进程。

  要想构建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改变当前未成年人专门法对刑事方面的规定过于松散、粗糙、原则性的现状,应采取分步走的形式。从长期来说,可借鉴美国、日本的做法,制定未成年人专门法。此专门法集组织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为一体,直接指导、规范未成年人司法实践的统一,这样既有利于在宏观上统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思想、方针与原则,又能在微观上规定符合未成年人预防和矫治特色的具体操作方法、细则,从而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制的专门化奠定基础。从短期而言,应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逐步完善相关规范,探索、改革、充实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内涵,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专章分列的方式,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实现了这一短期目标。

  (二)积极推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专门机构的建立

  囿于各地经济、机构组织、人事限制的原因,要想实现在全国各地都建立起专门的机构这一目标,有所困难,且有脱离实际之嫌。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分三个层次:一是可明确规定在经济较为发达、未成年人犯罪率较高的地区设立专门的少年法庭、少年预审及起诉机构,配套办理与未成年人权益相关的各类案件;二是对尚不具体审理少年审判机构的地区,可要求法院设立专门的少年法庭或者合议庭,由相对固定的人员和部门办理;三是实现分管分押,避免交叉影响。(5)同时,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综合治理方面,要把“政法一条龙”与“社会一条龙”(6)相互配合的格局保持好,确立两条龙之间的有力的、经常性的协调机制,发挥其应有的合力,从而提高未成年人保护的力度。

  (三)提高未成年审判队伍的司法素质

  由于现行兼职型的未成年人司法机构和工作人员往往身兼数职,还要办理大量的刑事案件,因而较难完全理解、把握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特点并及时进行研究、总结经验。根据前文所言关于未成年人审判队伍建设的专业性、稳定性和科学性要求,在推动专门机构建设的同时,加大专项工作的培训、教育、深造的力度,着力吸纳一些不仅在政治思想素质上有严格要求的,且具备一定生理学、心理学、教育学、犯罪学、伦理学等社会科学综合人才,建立符合未成年人案件特征的考核体系,提高办案人员的刑事司法素质。

  (四)进一步改革审判方式

  由于对审理方式的改革基本上不涉及体制的问题,因此这项改革最容易取得成效。这要求在依法审判的原则下,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创新审理方式。实践中,各地法院探索圆桌式、谈话式、参与式、课堂式等多种形式,以缓和庭审气氛。有的法院设立三段的审判模式,即在审理与判决两阶段中专门设立教育阶段,由法官、检察官、社会工作者、被告人亲属等人员参与,完善、充实法庭教育,加大法庭教育力度,形成“寓教于审、审教结合”的模式。针对一些较为特别的案件,还可以创立心理医生到场分析的方式,分析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和成长心理,提出矫治建议。通过寻求多样、精密、细致、实效的方式,注意发挥各种力量的结合,使得审判方式会更有利于被告人对审判结果的接受。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措施

  笔者根据法院的审判职能,结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列明的关于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拟从庭前社会调查制度、监护人到场制度及档案封存制度等三方面阐述如何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

  (一)庭前社会综合调查报告制度

  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公众关于对被告人的评价意见记载,是公众参与司法的新途径,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其目的是为了对未成年人实现刑罚个体化,以达到治病救人、预防重犯的目的。2006年北京丰台区王长国案开审,法官在量刑时考虑了一份由方庄地区司法所向法庭提交的《关于对王长国本人表现的调查报告》,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这是丰台区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内将社会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的第一例。我国目前的社会调查主要是针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良好、有可能被判处缓刑从而在社区服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调查的组织者一般为司法行政部门,以当地的司法局或司法所居多。调查的内容主要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家庭和邻里关系、在校或社会表现等,然后提交给法院作为量刑参考。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实施庭前社会调查报告制度,非常适合未成年的特点,有助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更为深入地了解被告人的情况,避免刑罚机械主义仅依偶发的犯罪事件而断送未成年前途的误区;有利于调动相关司法部门对参与未成年人犯罪矫正工作的积极性,从而形成多部门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共同治理未成年犯罪的良好局面。

  制度的完善不仅体现在法条上,而更应该体现为实际的操作。具体而言,在现有立法赋予社会调查法律依据之时,应明确社会调查制度的性质,调查的主体、对象、内容以及适用案件的范围等,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性,真正发挥该制度的作用。

  1、借鉴澳门的社会报告制度,设立专门调查机构。

  澳门地区法院在对违法未成年人案件进行审理前,会把个案转到法务局下辖的社会重返厅,要求其对该未成年编制社会调查报告。社会重返厅根据法院的要求,派遣专业人士走访、会见有关人士,收集关于该未成年人的心理状况、家庭情况、学校教育、人际关系等资料并进行整编,于判决前呈交法院。(7)

  目前,我国进行调查的组织者多为司法行政部门,一般情况下,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受理未成年人案件后,向司法局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指导科发出社会调查邀请,由指导科指派被告人所在地的司法所对其个人情况、家庭和邻里关系、在校表现、社会交往等状况进行公正、深入、细致的调查,并在开庭审理时向法院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考虑到法官的中立性以及法官工作量的因素,社会调查员的角色不应由法官担任,因此,调查的组织者为与受理案件法院平级的司法行政机关更为合适。可由人民陪审员、教育工作者、共青团、妇联、工会干部等人员担任,同时要考虑参与人员的相对独立性以及广泛性,尤其注意的是应吸纳具备一定心理学、社会学的人员。从长远而言,应由政府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来负责庭前社会调查以及跟踪帮教工作。

  2、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问题。

  我国刑法对判处缓刑的规定非常原则,最后落实到了被告人不致再危害社会。如何判断被告人不致再危害社会?这要从犯罪的情节、性质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来考察,同时要考察被告人本身的人身危险性、考虑这个人的社会认同度。社会调查报告正是从这几方面进行调查,可以说为法院的判决提供了参考。

  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出发点是保证量刑的公正性,为量刑提供参考,这就要求该报告需为真实、客观的。调查报告主要是对被告人平时表现的综合评价,那么如何量化平时表现?该有怎样的标准?这需要有更为详细的操作规范。同时应注意多元的道德标准与一元的法律尺度的统一性把握,在这种把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的司法实践中,道德调查者操作的程序合法合理性和调查结果的真实独立性,值得高度重视。

  3、明确调查报告的效力。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可以进行调查,但对调查之后所得报告之效力以及对其运用规则没有作出规定。这份报告只是作为量刑的参考材料,还是作为证据从而适用证据规则?以笔者之见,应把其具体纳入证据规则中去,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品格证据处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刑事审判中的量刑参考因素,而非定罪因素。

  (二)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

  考虑到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心理状况,其法定代理人应该参加诉讼活动,这种制度的设立是参照“合适成年人”制度。法庭在审理案件时应保障法定代理人的参与诉讼权,必要时可以强迫其出庭,正确引导并发挥其在诉讼中的教育作用,缓解未成年被告人紧张、无援的心理,尽量避免和减少司法程序对未成年被告人造成的心理影响。再者,法定代理人的到场,也有助于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条明确指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在构建监护人到场制度时,应明确以下具体内容:

  1、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在诉讼中应起到缓解未成年人紧张情绪,关心其身心及生活情况,帮助未成年人理解诉讼行为的意义以及其语言、行为的结果,监督诉讼程序的合法性等作用,其职责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可以说监护人的在场对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

  2、适用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法定代理人都应在场。可知,适用范围应限定为未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询问时已满十八周岁,但作案时未满十八中岁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也应当适用。根据法律解释的扩大性原则,这制度也适用询问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证人。

  3、权利和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条,其享有权利有代为行使诉讼、提出监督意见、阅读笔录材料、进行补充陈述等;其义务包括接到通知时应及时到场、协助未成年人理解讯问意义、不得有违法犯罪行为等。保证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及时参加诉讼活动,是司法实践需继续努力的方向;保证其应享权利的实现,不应是空话,而是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坚持的原则。

  4、证据效力。对于第一次讯问或者关键讯问时监护人没有在场而取得的证据该如何处理?根据程序性制裁的理论,此时的证据应不予采纳。结合我国的规定,如果是属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因此,对于第一次讯问或者关键讯问时监护人没有在场而取得的证据,可以通过与之后证据的对比后再做判断。

  (三)档案封存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档案封存,是指对有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在刑满释放并经过一定考察期或缓刑考验期满后,依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将其犯罪档案予以封存,不载入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以及对应的学籍、人事档案等个人信息库,也禁止任何机关(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查询的除外)、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查阅、复制、摘抄纸质或电子档案,使其在就学、就业(法律明确限定的职业除外)时享有和普通人同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五条就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且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一些未满十八周岁的学生,犯罪后虽被判处非监禁刑,但在复学的时候学校引用《高等学校管理条例》中规定对于有刑事处罚的学生一律开除的规定拒绝其复学,这使得法律本身为帮助青少年而充满人文关怀的条款在实践中却难以实现。档案封存制度的确立,对完善未成年司法机制有着重要的意义。它能在最大程度上为犯罪时为未成年的人重新融入社会创造条件,当事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遭受歧视性待遇时,相关单位应依法维护其权益,扫除失足少年回归社会的“路障”和“心理阴霾”,使其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在实践中,还应进一步明确对擅自透露被封存档案的人员的处理,即明确就泄露的请况多少及影响范围大小而作出相应的处理。例如澳门《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的教育制度及社会保护制度》中规定,卷宗即使已经归档,亦属保密。除了在执行刑罚或者治安处分方面有权限的法官和在未成年人又犯新罪等特殊情况下,法院方可取得卷宗或证明外,不得要求取得该卷宗,也不得就该卷宗的内容发出证明。违反此规定将卷宗或证明交与他们或供人查阅,或将该卷宗或证明用于有别于明确指出的用途或透露其内容,按违反司法保密罪处罚。(8)

  结 语

  从1984年以来,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探索已经走过差不多三十年的历程,取得了很大的成果。为了有效地矫治犯罪的未成年人,促使其改过自新,总结实践探索的结果,在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为契机,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规范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这种制度的设计,不是一味强调处罚的宽缓性,而忽视了刑法的强制性,是在以“教育、感化、挽救”为政策方针,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以“达到和保护少年健康成长,防治少年犯罪和少年不良行为”为目标的大前提下,主张少年宜教不宜罚,把教育作为其主要司法权能,带有较强的感情色彩,从而保证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公允的利益均衡,其内容比成年人司法制度相对宽广。可以说,教育主义、保护主义以及预防主义三大理念构成了少年司法制度的精髓。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以法律为依据,在实践中进行探索,以建议性的心态对待,着眼于进行规范化建设,使审判程序更加公正,判决结果更具公信力。

  (1)《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祝铭山在全国第四次少年法庭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2001年编:《少年刑事审判文集》,第87页。

  (2)林文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在中国的贯彻》,载于《中外法学》1991年第2期(总第14期)。

  (3)《中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状况》,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4)樊荣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困境与对策思考》,载《少年司法》2005年第2期。

  (5)邓修明:《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制创新》,载于《社会科学研究》2005年第3期。

  (6)“政法一条龙”是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等机关;“社会一条龙”是指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和妇女儿童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事业单位和社会群体。

  (7)任宗理、梁展欣、莫君早:《港澳地区少年司法制度考察报告》,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3期。

  (8)任宗理、梁展欣、莫君早:《港澳地区少年司法制度考察报告》,载于《人民司法》2008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