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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杀熟”的法律应对

作者:王佳琪   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2019-06-11   浏览次数:1140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大数据的运用越来越普遍化,我们随时随刻都在享受着大数据带来的便利,但其负面作用也接踵而至。近日,网络购物、交通出行、在线购票等多个领域的电商平台均被曝出存在“杀熟”情况,其中不乏滴滴、携程、飞猪旅行以及淘票票等公众熟知的平台。

大数据杀熟是指经营者运用大数据收集消费者的信息,分析其消费偏好、消费习惯、收入水平等信息,将同一商品或服务以不同的价格卖给不同的消费者从而获取更多消费者剩余的行为。“杀熟”的形式多样,主要有三种表现:一是根据用户使用的设备不同而差别定价,比如针对苹果用户与安卓用户制定的价格不同;二是根据用户消费时所处的场所不同而差别定价,比如对距离商场远的用户制定的价格更高;三是根据用户消费频率的不同而差别定价,一般来说,消费频率越高的用户对价格承受能力也越强。

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未明确将大数据杀熟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在此,笔者通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条文进行解释与分析,探究用哪些现有规范可以规制大数据杀熟行为。

知情权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了解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同时第二十条明确,经营者具有真实全面告知义务。只要是足以影响到消费者是否购买、如何购买等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真实情况,消费者就有权了解,其中价格是实现商品交易的关键。而在大数据杀熟中,消费者难以知悉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价格,其看到的只能是经营者通过对其个人信息的分析后专门为其划定的、令其支付金额最多的价格,这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对欺诈的界定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实施大数据杀熟的经营者没有履行特定信息的披露义务,甚至故意告知虚假价格,使消费者在不真实的价格基础上作出错误判断购买了商品或服务,该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大数据杀熟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第一,经营者客观实施了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第二,消费者是善意的;第三,消费者遭受损失;第四,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与消费者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实施大数据杀熟的经营者在赔偿消费者所受损失的基础上,还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因为大数据杀熟中的定价差别额有限,单个消费者所受损失不会太大,所以惩罚性赔偿是消费者获得赔偿的重要途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公平的交易条件,获得公平的交易结果,主要体现为消费者有权利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商品或接受其服务。

在大数据杀熟中,经营者并非依据商品本身的性质功能,而是根据分析消费者心理与行为的结果对商品定价,使处于相同交易条件下的消费者面对的价格不同,这种行为极大地违背了公平交易权的内在精神与实质内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格式条款中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且不得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实施大数据杀熟的经营者在获取信息时,通常基于“服务协议”等格式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利用消费者缺乏专业知识、未仔细阅读便同意“服务协议”等特征,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基于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此类经营者免责条款无效,所以即使消费者于“服务协议”中同意经营者使用其个人信息,经营者仍需承担保障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的义务。

实践中大数据杀熟的现象越来越多,亟须出台相关法律规范规制该行为。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则制定具体适用于大数据杀熟行为的法律规范,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提供维权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