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黄某与陈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张某为陈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协议签订后,黄某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陈某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无奈之下,黄某欲要求张某履行保证责任,但张某认为保证责任期限已过,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张某的说法是否有法律依据?
法官解答: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结合本案,张某的保证期间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在陈某未能按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况下,黄某应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向张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若黄某未在保证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张某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张某的说法是具有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