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本院新闻

下班绕道回家途中受伤,这算工伤吗?

作者:佚名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8-03-30   浏览次数:536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下班绕道回家

途中却发生交通事故,这算工伤吗?

责任又该由谁承担?

快来跟肇法君看看下面这个案例,

到底认定工伤时,

该如何界定“上下班途中”?


案情回顾

阿轩是某金属公司的员工,2015年4月21日,阿轩19时30分下班,于20时许与员工小洪一同离开公司骑自行车回家,二人途经南江广场时分开。


到21时许,阿轩骑自行车在回家路上横过公路时与一小客车发生碰撞阿轩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阿轩负同等责任。


经调查核实,阿轩发生交通事故位置距离某金属公司约2-3公里,骑自行车约需10分钟。


阿轩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用96964元。事故发生后,阿轩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四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然而,四会人社局对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阿轩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


阿轩不服四会人社局作出的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于是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双方说法

阿轩诉称:

本人当天20时许离开公司骑自行车回家,因想起家里还需买一些日用品,便决定绕道到南江广场买一些日用品,根据相关法律,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人请求:依法撤销四会人社局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四会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本人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


四会人社局辩称

某金属公司距离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只有2-3公里,阿轩在事故当天19时30分下班后,骑自行车从某金属公司离开至事发地点大约需要10分钟。但阿轩在离开某金属公司后前往南江广场办理其私人业务,在当天21时许在事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阿轩并非因为客观原因(突发事件、交通堵塞、天气恶劣)而推迟,而是因办理私人事务而进入南江广场并且在广场内耗时超过一个小时,这超越了合理下班时间的概念。



四会人社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有理由推断阿轩事发之前是:绕道从事非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如下班后朋友聚会等),改变了以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且交通事故发生在非合理时间之内。


四会人社局是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行为。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正当的行政诉讼,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于双方的说法,

法院最后如何判决呢?


法院判决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上下班途中。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阿轩事发当晚19时30分下班后20时许骑自行车离开公司,某金属公司距离交通事故地点仅2-3公里,但是交通事故是在阿轩骑自行车离开公司一个小时后的21时许发生,已超出阿轩下班回家合理的时间范围内,显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合理时间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


● 阿轩主张当晚绕道到南江广场买生活用品,但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判决如下:

驳回阿轩要求撤销被告四会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对于此案,

我们来听听法官有何说法?

法官释法


司法实践中,工伤认定通常是工伤劳动争议案件中最关键的环节,工伤认定关乎普通劳动者的生存保障,从来都不是小事,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工伤认定中的新问题也层出不穷,本案即为工伤认定的一起典型案例,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应当包含时间和地理要素,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原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这是本案认定的关键。



劳动者无正当理由绕道,偏离下班路线,应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