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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了,丈夫还钱“有难”,妻子需“背债务”吗?

作者:佚名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8-03-30   浏览次数:509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说到离婚,

可能涉及到各种纠纷——

孩子谁抚养?

财产怎么分?

债务谁来还?

今天,

肇法君带大家看看

离婚案中,

对于夫妻债务承担问题,

法官如何判决?


案情回顾

1998年6月,阿珠与阿生经他人介绍相识,之后双方于1999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


两人婚后购置了楼房一幢,并共同向银行住房公积金按揭借款房贷。2011年7月13日,阿生向朋友借款200000元购买某镗床机床的股份,因经营不善转让机床。此后,因日常生活需要,阿生先后向朋友及银行借款数万元,至今仍未偿还。


阿珠与阿生当初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两人常常为家庭琐事争执。2013年6月11日,因阿生怀疑阿珠有外遇及其他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阿生进而殴打阿珠,为此,阿珠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


但自从上次阿珠起诉被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并未有根本好转,反而更加恶化,双方已分居分食长达两年以上的时间,互不尽夫妻间的义务,已无和好可能。


2015年4月21日,阿珠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儿子由阿生抚养。同时,该判决认为阿生欠朋友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但阿生不服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认为该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

于是,

阿生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那么,法院最后作出了怎样的判决?


双方说法

阿生说:

● 本人向朋友借款200000元购买某镗床机床的股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审判决未将该借款列入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阿珠曾患颈椎病,本人为了医治好阿珠颈椎病而筹借资金。借款大部分用于阿珠在广州治病及购置医疗设备,余下部分用于原购房款还款,为此,原审判决未认定部分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由本人独自承担清偿债务有失公平。


● 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改判夫妻债务;夫妻财产中的四层楼房一幢,归本人所有。


阿珠说: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阿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阿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对于阿生的上诉,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

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

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一方面应查实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另一方面应查实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 本院认为,阿生向朋友借款20万元及利息和借款5万元及利息两宗民间借贷纠纷发生于阿珠与阿生的离婚诉讼期间,两份调解书均确认由阿生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阿珠对该两宗借贷纠纷案件不予确认,因此,阿生认为两份生效调解书确认该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  阿生虽称其向朋友借款20万元用于合伙经营某铁镗床,但该笔借款投资购买的铁镗床现已不复存在,即阿生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经营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 同理,阿生并无举证其向朋友借款5万元是夫妻共同生活所用及阿珠有举债的合意,阿珠对此借款事实亦明确予以否认,因此,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 至于阿生向另一朋友所借的5万元的问题,其虽称该笔借款用于装修,但是该朋友明确表示该笔借款不属于阿珠的债务,并撤回了对阿珠的起诉,该案生效判决确认阿生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该5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


综上分析,原审法院对阿生所主张的三笔债务论述清晰,理据充分,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此案,

我们来听听法官有何说法?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了身份和财产的共同体,在审理中如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共同债务,对社会交易秩序和家庭生活秩序都有着重要的影响。其涉及如何妥当协调配偶中非举债方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与出借人债权的保护之间的平衡问题,处理不当有可能造成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引发虚假诉讼从而损害对方合法权益问题,亦有可能造成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从实践角度,承办法官提醒:

1、对于债权人来讲,为减少风险、增强债权的安全性,让举债人夫妇共同签署借款协议是最为稳妥的方法。

2、对于举债方而言,应妥善借款协议的条款,明确举债用途和清晰流转明细,谨守夫妻忠诚义务。

3、对于举债方配偶来说,一旦共同签署借款协议或追认债务或者债务能被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就将面临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 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原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具体为: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一)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二)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四)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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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公正肇庆微信编辑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