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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拒付租金?农村土地租赁合同该如何继续履约?

作者:佚名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8-03-26   浏览次数:653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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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生活中常见的一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文件,若一方当事人变更了合同内容,另一方当事人应如何履约?又应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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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肇庆就发生了一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的真实案例……

法院作出了怎样的判决?

肇法君马上为你揭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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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黎某与妻子梁某育有三女一儿,在2012年2月20日,某村农机合作社与黎某合伙共同租赁某村经济社的土地并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黎某村农机合作社租赁某村经济社位于“某沙”、“某塘”(土名)共82亩的土地用于种植水稻蔬菜,租期为5年,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土地租赁的面积为82亩,每年每亩租金为380元,并约定甲(即某村经济社、乙(即某村农机合作社和黎某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如乙方不按时向甲方交纳租金,从滞纳之日按应交纳租金的10%交纳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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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合同后,黎某村农机合作社在“某沙”、“某塘”土地上种植了农作物并向上述两块土地的承包农户发放了租金。


然而,2013年底,黎某、某村农机合作社以“某沙”不适合耕种为由,停止支付该土地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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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1日,某村经济社以黎某村农机合作社的负责人阿星拖欠租金为由诉至法院。2016年4月15日,法院裁定驳回某村经济社的起诉。


但是,在2016年5月14日,

事情发生了“转折”——黎病故

2016年6月15日,

某村经济社再次向法院提出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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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某村经济社村民

签名的《土地流转委托书》。


双方说法

原告某村经济社请求:

1、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黎某和某村农机合作社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2、判令被告某村农机合作社立即向原告交纳拖欠的租金11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140000元。


3、判令被告黎某家人在黎的遗产范围内【现有遗产:①位于怀集县一房屋 ②某银行的存款】支付第三项款项。


4、判令被告对《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某沙、某塘”(土名)82亩土地恢复原状后交给原告耕种。


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 黎某和某村农机合作社只交纳了不足一年的租金25000元,余下租金11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交纳(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现“某沙、某塘”(土名)的土地已荒芜多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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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村农机合作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且黎已病故,不可能再履行合同,依法应当解除或终止《土地租赁合同》。


被告黎某家人、某村农机合作社共同辩称:

1、原告经济社的起诉,是在生效的怀集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后的再次起诉(也称重复起诉)。


2、原告的再次起诉与前诉一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原告的再次起诉,属于“民事诉法”第124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原告的前次起诉,请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再次起诉。


对于这次的起诉,

法院又是怎么认定?


怀集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


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

1、原告的起诉是否属重复起诉。

2、原告租赁被告土地的实际面积、租金为多少

3、黎和被告某村农机合作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4、如构成违约的,被告应承担什么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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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

原告、被告在履行合同中

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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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村经济社主张以签订的书面合同所记载的租赁土地的面积及租金即为实际面积及租金,但根据出租土地的村民所签领租金的《租金发放表》等证据推算出双方实际土地租赁的面积为41.8亩,且每亩的租金亦为300元。


黎某、某村农机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在合同履行中是按实际面积41.8亩及每亩租金300元履行的。


黎某、某村农机合作社虽然未能证实对合同变更的内容已经与某村经济社协商一致,但是作为出租土地村民却是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去收取租金,且在租赁一年多的期间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针对这些焦点问题,

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

怀集县人民法院最后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判决如下:

1、被告某村农机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土地租金18996元给原告某村经济社。

 

2、被告某村农机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某村经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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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某村农机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土地恢复到适耕的状态后交回原告某村经济社,被告某村农机合作社恢复土地过程中原告某村经济社负有给予便利及必要协助的义务。

 

4、黎某家人应内在各自继承黎某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判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原告某村经济社其他的诉讼请求。


对于此案,

我们来听听法官有何说法?


法官释法


本案是辖区内农村经济组织实施土地经营权流转中所产生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主要反映出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中存在的可能引发纠纷的法律漏洞,如流转合同中未明确土地的交付程序、复耕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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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本案例的发布,希望能提醒农村各级经济组织在土地经营权流转中提高法律意识,签订完整的流转合同;同时呼吁相关部门能关心、支付、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规范化流转,减少类此矛盾纠纷的发生,切实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贯彻实施。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图片部分来源网络

内容|公正肇庆微信编辑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