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婚后育有一女一儿。后两人经常为琐事争吵、打闹。2013年2月27日凌晨,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对原告进行殴打,并用砸烂的啤酒瓶划伤了原告脸部和左腿外侧。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5663.60元。
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伤害了其身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遂向怀集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蔡某玲、儿子蔡某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作为儿女的抚养费;3、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63.6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给原告。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及婚后生活状况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夫妻之间应该互相信任和忠诚。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还殴打原告,把原告的脸部划伤,致其脸部留下疤痕,毁容,已构成家庭暴力。原告因伤花去医疗费5663.60元,被告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毁容,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蔡某玲由原告李某抚养,儿子蔡某滔由被告蔡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不直接抚养女儿或儿子的一方对女儿或儿子有探视的权利,对方有协助探视的义务。子女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四、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5663.6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评析】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份、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把原告的脸部划伤,残害其面容,留下疤痕,致其毁容,已构成家庭暴力。诉讼中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属调节和好无效,法院应准许原、被告离婚。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花去医疗费5663.60元,被告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毁容,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给原告。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