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不动产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的条款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而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情】
新光公司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由新光公司承包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四会工业大道道路工程,并约定“本责任书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友好协商和调解,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某建筑工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新光公司向四会市法院提起诉讼,某建筑工程公司则辩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所在地的广州市天河区法院管辖。
【审判】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由原、被告协议选择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州市天河区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法院管辖。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不动产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是否有效?
由于建设工程标的物的特殊性,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不动产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理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城市道路工程案件,虽然具有承揽的特征,但加工承揽的标的物是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承揽合同,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约定管辖。
从合同的性质分析,上述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是指所有权确认、买卖、互易、赠与、租赁、征用拆迁、侵权损害等案件标的物与不动产有直接联系的诉讼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所完成的工作成果虽然构成不动产,但该类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与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表明对该类合同纠纷的处理,未纳入专属管辖的范畴。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与施工行为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同时,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因原告承包被告的四会工业大道道路工程,在工程款支付的问题上发生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管辖法院。由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责任书》中约定了“发生纠纷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是甲方(某建筑工程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四会市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