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加工欠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一方以另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加工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案情】
国信鞋厂作为永福鞋厂的合作单位,双方多次进行来料加工的业务来往。2011年,国信鞋厂为永福鞋厂加工了四批鞋,永福鞋厂分别进行了验收。2012年8月,永福鞋厂向国信鞋厂立下《欠条》,确认永福鞋厂欠国信鞋厂2011年度加工款3万元,并承诺在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但付款期限届满后,永福鞋厂没有支付欠款,国信鞋厂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永福鞋厂是否以国信鞋厂未开具发票而拒绝给付加工款的问题。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加工合同关系。不开具发票属于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永福鞋厂和国信鞋厂未对发票的开具作出约定。如果一方拒绝开具发票,另一方可以向税务机关反映,但不能成为拒付款项的抗辩理由。本案讼争的加工合同,完成加工后交付标的物和支付加工款分别是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国信鞋厂已经交付了标的物,并为永福鞋厂接受,其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永福鞋厂应当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其不能以国信鞋厂未开具发票作为迟延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永福鞋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款3万元给国信鞋厂。
【评析】
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永福鞋厂能否以国信鞋厂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加工款的抗辩理由。
加工合同是指加工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加工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而订立的合同。加工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互相承担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属于双务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94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这些规定中都提及了“主要义务”的概念,所谓主要义务,一般是指根据合同性质而决定的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成立及当事人订约目的的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主要义务是一方交付标的物,另一方交付价款。而在加工合同中,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加工物,另一方依约支付加工款项。合同中主要义务的特点在于,主要义务和合同的成立或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紧密相连,对主要义务的不履行将会导致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也会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不履行其依据合同所负有的主要义务,另一方有权行使抗辩权。而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属于加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仅因为对方未能及时出具相应发票而主张解除合同。同样道理,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加工价款。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加工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加工价款同等的义务。
因此,依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加工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要求对方先履行义务的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果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就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
本案中,依据其合同条款,国信鞋厂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加工鞋,永福鞋厂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加工款。在国信鞋厂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将加工物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永福鞋厂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显然是构成违约。由于开具发票与支付加工款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永福鞋厂以国信鞋厂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加工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如果永福鞋厂认为国信鞋厂未开具发票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其可以就损失问题主张权利,但不能作为拒付加工款的抗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