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何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
【要点提示】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本罪是妨碍司法罪中的一种特殊犯罪,其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明知应当履行法律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
【案情】
被告人杨权因不满工商局将其分流到物业站工作以及未能为其父亲办理离休手续,于2010年1月份擅自搬入房产权为工商局的房屋居住。工商局于2010年2月诉至法院,同年2月法院作出判决:要求杨权搬出,并将该房屋交回工商局使用。后杨权不服,上诉至上一级法院,上一级法院判决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分别于2010年4月及同年6月发出公告,责令其搬出该房屋,但杨权拒不执行。
2010年8月22日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杨权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权的家属于2010年9月10日,已将上述房屋交回给工商局使用。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权无视国家法律,对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权认罪态度较好,且该房屋已交回给工商局使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权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杨权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成立条件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妨碍司法罪中的一种特殊犯罪,其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明知应当履行法律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客观方面要同时满足三个要件:①必须是有能力执行,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具有履行执行特定义务的能力。倘若没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属于不能执行,则不是拒不执行。但如果行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仍属于有能力执行。②必须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的行为。拒绝履行的行为既可以是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如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法院执行或抗拒执行,积极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既可以是采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是采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是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执行的“ 抵抗”。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只要其具有拒不执行法律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即可。③必须是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即使具有拒不执行的行为,若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2007年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下发通知,通知规定下列五种情形将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量刑及“情节严重”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情节严重”:(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庭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不论被执行人还是同案人只要采取作为或采取不作为的方式,只要有能力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顺利执行的,便应认定为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人民法院已确定争议的房屋为工商局所有,责令杨权停止侵占,这原属于特定行为义务,杨权完全有履行能力,但他拒不履行,对法院的执行命令置之不理,拒不搬离所占房屋,情节严重,其行为完全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特征和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