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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贩卖毒品罪既遂行为?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3-09-17   浏览次数:1179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案情回顾】

    阿峰因长年吸毒,染上严重毒瘾又无经济来源,便采取以贩养吸的手段来筹集毒资。某日中午,阿峰在一处隐蔽路口正准备与吸毒人员交易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其携带的净重1.05克的可疑毒品3小包(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贩毒联系用的手机一部。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阿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阿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阿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扣押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阿峰采取以贩养吸的手段来筹集毒资,在准备与他人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该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还是贩卖毒品罪未遂?

    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颁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曾将“贩卖毒品”解释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尽管从严格的语义分析看,典型的“贩卖毒品既遂”是指购买毒品或者以其他方法获得毒品后再非法出售的行为,但上述司法解释对“贩卖毒品”所作的“扩张解释”将“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也作为“贩卖毒品既遂”,是符合毒品犯罪特征和打击毒品犯罪实际的。

    贩卖毒品行为通常始于购买,该购买行为包含了进一步危害社会的现实危险性,而卖出毒品则是把购买毒品所产生的进一步社会危害性变为现实。由此可见,贩卖毒品过程中的这两个关联行为均具有独立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要实施其中一个行为,就有认定为犯罪既遂的必要。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被抓获的毒品罪犯均是在购买了毒品尚未卖出、或者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真正已将毒品由卖方转移到买方手上从而完成毒品交易后才被抓获的情形属于少数。同时,销售毒品行为较为隐蔽,且往往是“一对一”,取证十分艰难,一旦一方否认,就难以认定。在毒品尚未出售的情况下,如果只能认定是“贩卖毒品未遂”,就必然会导致对贩卖毒品犯罪的放纵,显然是不符合我国对毒品犯罪严厉惩罚的原则。因此,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行为不以贩毒过程中的全部行为实施完毕为必要,只要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实施了购买毒品的行为、或者有证据证明以贩卖目的而持有毒品、或者有证据证明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或持有毒品的行为人与购毒者已达成毒品交易意见并正在交易而尚未转移毒品、或者已经转移了毒品的等,都应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

    本案中,被告人阿峰采取以贩养吸的手段来筹集毒资,正准备与他人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符合上述的“有证据证明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或持有毒品的行为人与购毒者已达成毒品交易意见并正在交易而尚未转移毒品”的情形,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