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根据刑法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明知”。本案中,被告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任何合法手续且车架号已被磨损的客车,并套假车牌使用,由此可知被告人应当知道这货车可能是犯罪所得,但仍然购买使用,主观上已构成了“明知”。
【案情】
2011年12月,阿强以55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一家汽车维修店经营者阿江购买了一辆无任何合法手续、车架号已被磨损的小客车后,再向一名叫“阿华”的广西人拿了一副粤YF1535的假车牌悬挂使用,直至2012年5月18日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查,该车是失主谭某于2011年1月24日在广州市番禺区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6770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阿强无视国家法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无任何合法手续的被盗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阿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
【评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要求“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2007年5月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明知”的界定更清晰明确。该《解释》第六条规定,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从上述法律可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明知”不一定是“确知”,即行为人无需认识到这些财物一定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这些财物可能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即可。具体而言,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明知”可以理解为,只要行为人对财物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怀疑,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对象具有“涉赃性”,但仍然掩饰、隐瞒,即具备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阿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任何合法手续且车架号已被磨损的小客车,并套假车牌使用,由此可知被告人阿强应当知道小客车可能是犯罪所得,但仍然坚持购买使用,主观上已构成了“明知”,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为此,需要特别提醒广大市民的是,眼下二手车辆为许多市民所青睐,购买的人越来越多,但“君子爱车,取之有道”。购买二手车辆时,一定要在正规场合,按照相关规定办好过户、转让手续,否则有可能触犯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