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创新观点:证明标准直接关系到刑事判决的质量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如何正确地理解和运用证明标准是司法实践的一处难题。在此背景下,本文结合实例探讨合理怀疑标准的内涵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的时代意义。新刑诉法将排除合理怀疑吸收为证明标准,要求刑事案件在判断“证据确实、充分”时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首先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接着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最后要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笔者认为,证人证言之间存有矛盾仍然可能排除合理怀疑,虽然证人证言存有矛盾,但只要结合案件的其它证据,通过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也就足以排除了合理怀疑,从而达到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证明标准。
一、黄友强贪污、挪用公款案的证据问题
(一)案件概述
2009年,黄友强原系镇政府(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兼任镇政府农业委员会主任,其主管牧场改扩建项目工程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虚报假工程款方式贪污公款共计13.8万元。次年4月至5月,黄友强利用担任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兼任农业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明知案外人借款系用于营利的情况下,仍挪用两笔借款共计211万元,而后出借给他人用于经营活动。因此,公诉机关以黄友强贪污、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诉讼期间,证人杨荣江陈述其通过黄友强承揽牧场建筑工程,其作出工程明细后经黄友强认可结算工程款10万余元,工程完工之后,其与黄友强进行结算共计21万余元,黄友强要求对全部工程款开具正式发票,然后黄友强开具了两张共计21万余元的“砖”发票,第二次结算工程款时,黄友强要求其开具再次开具33万余元的收到条,其因黄友强威胁不开具该收条则不能承包工程而被迫开具了33万余元的收到条并虚增工程明细致使工程款达33万余元,此后,大王镇农委会会计黄丽华按照虚报工程量支付了工程款,另外黄友强以相同的手段,多开具砖发票、水泥发票并从中牟利。黄丽华证言证实第一次牧场工程款结算10万余元并以存单形式支付,杨荣江提供了两张共计10万余元发票;第二次工程款是黄友强事先让杨荣江开具33万余元收到条以及相应工程明细后,将其存单、现金支付给杨荣江,结算额为20万余元,此外其证实黄友强还让杨荣江开具21万余元砖发票,但账目显示砖发票与杨荣江工程款无任何联系。黄友强的亲戚岳东岱及荣衍亭的证言证实黄丽华名下三张共13.8万元存单系岳东岱支取,后荣衍亭因购房需要资金向黄友强借款,黄友强支付了黄丽华等人名下共计20万元的存单,后黄友强又交付自己名下5万元存单,共计25万元。另外办案机关移交的大王镇农委牧场项目现金日记账、黄丽华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黄友强账户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以及相关砖发票、水泥发票等证据,均为原始证据,黄友强的供述显示两次工程款共计33万余元,但对第二次支付工程款时杨荣江是否虚报工程量并不知情,荣衍亭向本人借款,本人仅出借5万元。(1)
(二)案件分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作为定罪的证明标准如下,首先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最后要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并且明确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首先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接着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最后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本案中,关于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以及定罪是不存在争议的,不过关于贪污罪的事实以及定罪存在争议。关于贪污罪,法官首要关注的是公诉机关提交上来的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在笔者看来,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都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如证人杨荣江向检察机关交待的证言,指出被告人黄友强指使其虚报工程量,并且其第二次只领取了92000元的证言;还有证人岳东岱也指证138000元存单是黄友强给的,以及其它相关书证,这些证据都是合法取得的,并且具有证据资格。然而,这些证据都不利于黄友强,而是证明黄友强有罪的证据;不过黄友强对贪污事实一直是否认,杨荣江、黄丽华两位证人关于第二次交付工程款结算细节的证言存在矛盾,但并不影响其证据能力,这是不利于证实黄友强有罪的证据,也即有利于黄友强的证据。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看待证人黄丽华和证人杨荣江所述证言之间的矛盾,以及审查判断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是关于本案定性的关键。在具体的案件中,审查判断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以及证言之间存有矛盾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分析:
1、首先分析的是证据是否确实。在本案中,检察机关提交的书证均为原始证据,且与案件有客观联系,因此在经过涉案当事人的质证后均无异议,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毫无问题。在四个证人中,黄丽华与案件处理无利害关系并且证言非常稳定,可信度很高;证人岳东岱、荣衍亭均系黄的亲戚,其所作证言不利于黄,但该证言只是对事实的一种描述,主观色彩较少,且与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所以在排除诬告陷害的情况下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也可以确认;但证人杨荣江的证言就会比较复杂,因为其会担心成为本案的共犯,所以在作证时就会有所隐瞒或欺骗司法工作人员,因此杨荣江所作证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和比较才能确定其客观真实性。
2、进而分析证据是否充分。关于贪污罪,我国刑法是这样定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对于贪污罪的认定应从主客观两个层面来分析。主观层面,黄友强是否有犯贪污罪的主观故意。黄友强作为该项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并且工程款也是通过他来结算的,并且通过黄丽华与杨荣江的证言的相互印证,可以知道黄友强对工程款的明细是清楚的,也就21万余元。但他在明知的情况下,还叫工程承包人杨荣江33万余元的工程款受到条,而且该事实与证人杨荣江和证人黄丽华的证言基本吻合,还和大王镇农委会关于该牧场项目现金日记账吻合,从而足以知道黄友强的对犯贪污罪有主观故意。客观层面,黄友强对贪污罪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通过荣衍亭、黄丽华、杨荣江的证言以及相关其它证据(广饶农村合作银行账务性交易流水清单、岳东岱活期存款账户明细、电汇凭证),可以知道黄丽华将23万元转存为5张存单,两张4.5万元和一张4.8万元由岳东岱支取后转入其个人账户,然后将这13.8万元以及其他存款30万元一起电汇给了荣衍亭,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从而的得出黄友强确实存在贪污13.8万元的事实。
3、关于证据之间矛盾的分析。这是关于本案定性的关键问题,即证言存有矛盾可否成立排除合理怀疑。虽然证人杨荣江和证人黄丽华之间在付款的方式和数额方面描述不一致,但第2次用存单付款中剩余9.2万元存单与杨荣江证言吻合,并且其他13.8万元存单在岳东岱手中,而岳东岱是黄友强的妹夫,其证言证明力强,并与荣衍亭的证言相负印证,从而得出该13.8万元为黄友强所占有并交给岳东岱,然后再通过岳东岱转给荣衍亭。此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并最终达到认定黄友强贪污罪的犯罪事实。
通过对案件的分析,可以得出证人证言存有矛盾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并最终认定犯罪事实。排除合理怀疑并不要求法官要彻底地排除怀疑(即不需要达到100%的程度),而是要求怀疑要有其合理性和实质性,不仅仅是一种推测和可能性;它也是一个有理性之人,所谓合理的、公正诚实的怀疑;并且排除“合理怀疑”所需要证明的事实要达到为普通人所信服和确信的程度。然而“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国外成熟的理论,而且是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而我国的学者也在吸收国外的理论后,得出了自己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看法。
二、排除合理怀疑概述
(一)合理怀疑的起源
合理怀疑标准源于古老的怀疑道德神学中的更安全之道;源于古老的恐惧,即公共司法将受到私人良心的威胁。并且,也确实如此。学者们发现的第一个案例出自美利坚殖民地,尤其是约翰·亚当斯和罗伯特·特里特·潘恩在1770年波士顿惨案中为士兵所作的结案陈词。需要指出的是,此案的案件事实同样也是无任何不清晰之处。作为十分熟悉大陆法传统的律师,亚当斯为该案被指控的英国士兵辩护,主张陪审员必须遵循古老的更安全之道。他援用了黑尔在其《王室诉讼的历史》中的评论:我要给你们提出的这一法则出自首席大法官黑尔勋爵之手,他是一位法学家,博学多识,同时也是一位基督徒,世人无不对其敬仰,他也是英国有史以来最伟大最杰出的人物之一。他的话是这样说的:一以贯之的更安全之道则是:宁错放勿错判,宁仁慈勿正义。中庸之错、仁慈之错,恒为安全。怀疑案件的最佳规则为,判决有罪不如宣告无罪,存疑勿为,质疑之,如果你对被告人有罪有所怀疑,千万不要宣告他有罪。尽管没有明显的证据证明事实为他所为,但是,一句箴言谨慎地说到:宁可让五名有罪之人逃脱惩罚,也不处死一名无辜。但这并无新奇之处,因为在与英国的首席大法官黑尔勋爵在同一个年代、甚至在数个世纪内的很多欧洲大陆和英国的道德神学家,使用同样的词汇,几乎一字不差地叨唠着。“若怀疑,勿行动!”在这里,黑尔不仅是一位法律权威,还是一位深谙整个基督教价值的解经家。(2)这只是关于合理怀疑产生的其中一种观点,还有其它关于合理怀疑产生的观点。但正如有学者所言:虽然关于排除合理怀疑是如何产生的一直没有统一的看法,但是有一点是确定无疑的,即这一制度是法官在审判中对实践经验进行逐步总结的结果,而非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作出的刻意选择。(3)
(二)“合理怀疑”必须是实质性的怀疑
1、“合理怀疑”是指陪审员在对诉讼程序所控告的事实或有罪判决产生的不确定性,然而,这种不确定性并不能是凭空产生的,其需要确定的证据理由和道德基础。 正如《布莱克法律辞典》所述,“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相信一种首先上的确定性;并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4)在刑事案件中,罪行的成立必须要排除合理怀疑,即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它是‘达到上确信’的证明,是符合陪审团的判断和确信的证明,作为理性的人的陪守团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实施的证据进行推测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推论。”(5)正因如此,陪审员在陪审的过程要谨慎行驶自己的权利,要把握好证据的性质和相互之间的联系,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确保权利行驶公正、合法。证据作为合理怀疑最基本的因素,它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而转移,所以,合理怀疑所必备的实质性是不言而喻的。
2、“合理怀疑”的关键在于“疑”字,其与我国的“疑罪从无”是基本一致,它要求审判员要把握好“疑”的性质,其不是一般的怀疑,而是要求审判员在理清被告人所被控告的犯罪事实而表现的一种心理状态,它是有迹可循的,并且审判员是内心确信的,而不能只是一种可能性和推测。所以,美国内达华州法院对排除合理怀疑作出这样的界定,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可能的,并能影响和控制人们行为的怀疑,如果审判员对其所判定的案件事实是自始内心确信和坚定的,那么就不存在合理怀疑这种心理状态。所以,合理的怀疑必须是一种实质性的怀疑,而不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和推测。(6)就如在刑事案件中,你在通过对证据的判断,并内心确信被告人是有罪的,那么,你就要作出有罪判决;否则,你就要作出无罪判决,因为你对证据存在合理怀疑,并且不能排除该合理怀疑。又如在辛普森案中,主审的伊藤法官对合理怀疑作出了这样的界定,合理怀疑不仅仅只是一种可能的,并且因为任何与人相关的事物都存在某种可能或想象的怀疑。它是指陪审员在整个论控过程中,经过对所有的证据进行比较和考量之后,仍然无法在内心全然确信检方对被告人所指控的事实。(7)那么,这种情况下,陪审员就要做出无罪的认定。
(三)“排除合理怀疑”需建立在道德基础上
排除合理怀疑的不仅仅是高高在上的法律原则,它也需要与社会道德紧紧地结合在一起,从而更符合整个社会法治的需求。因此,在英国法官丹宁伯爵看来,首先证明标准必须是妥适的、确定的,但这种标准不必达到绝对的肯定性,并且盖然性程度要求更高;其次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要求该证明不能没有丝毫怀疑,而是怀疑的程度性要低(符合普通人的理性),当某人的不利证据较高而有利证据低微,那么,有利的可能性也可以通过判决加以排除,即“当然,它是可能的,但一点也不确定”。倘若如此,此案的证明即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任何小于此种程度的证明都不够充分。”(4)所以排除合理怀疑并不要求达到绝对的排除,只需达到怀疑的可能性微小,并且能够使人信服,那么,我们就可以排除该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在整个诉讼程序过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因此,在具体的案件中,裁判者要如何去排除合理怀疑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裁判者绝不能只从法律条文的角度去理解和适用它,也要从法律的本质去考虑,制定法律是为了管理社会秩序,并让公民遵守它、拥护它。英国刑法学者塞西尔·特纳对合理怀疑是这样理解的,所谓合理的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的一种心理状态,是指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和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因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即使是根据或然性的原则提出的一种很强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据以作出判断的确信程度。”(8)正所谓,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但排除合理怀疑不仅要超越法律这基本的道德要求,更要追求深层次的道德层面,进而使人信服并确信判决的准确性。
(四)排除合理怀疑具有系统性
“排除合理怀疑”起源于英美法系,在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已经发展成为一套成熟的法学理论,并且作为一项法律原则,依然深深地影响着英美法系国家的整个诉讼程序,以及其他非英美法系国家。从上文可以看出,“合理怀疑”是一种建立在道德的基础上,且具有实质性的怀疑。它不能脱离现实,而是实实在在的,其要经过对整个案件的证据进行分析和比较之后,所得出的合理怀疑;它也要求该怀疑是合理的,而不能是吹毛求疵的怀疑。所以,在笔者看来,我们对“排除合理怀疑”应从以下的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1、排除合理怀疑所排除的是合理的怀疑,更重要的是该怀疑要具有合理性。所谓的合理怀疑,是指普通人在经过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进行理性的判断和比较之后,所得出的怀疑,这就是合理的怀疑。我们也可以从一般的意义上来理解合理怀疑,如英国国内是这样定义的,你在处理日常重要事务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这种或那种影响你决定事务的怀疑。而我国有学者提出这样的主张,把“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作为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笔者看来,这是画蛇添足的一种做法,因为,如果该怀疑是合理的,那么我们就应该排除,而“一切”一词的加入就显得毫无必要。所以,合理怀疑不能是吹毛求疵的怀疑,但我们在对待一些不起眼的疑点时,不能抱有轻视的态度,因为,这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关键。
2、排除合理怀疑需要正当的理由,而任意妄想。这就要求裁判者在提出怀疑时,需要充足充分的理由,而不是其随便的推测和猜疑。如我国学者李学灯所言,所为合理,亦即其怀疑须有理由,而非纯出于想象或幻想之怀疑。他指出,怀疑不能是漫无边际、随心所欲的怀疑。(9)然而,人作为一个主观性较强的个体,对于他所经历过的每一件事情,都会有或多或少的看法;所以,这就要求裁判者在审判的工程中,要对案件的证据进行充分的比较和考量,并以此做出的怀疑。
3、排除合理怀疑要求裁判者对所裁判案件的犯罪事实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裁判者在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中往往带有个人主义感情色彩,这体现了刑事证明标准中的经验主义。并且,该理论是与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联系在一起的,因而形成所谓“达到道德上的确信”这一新理论。如我国也有学者在吸收国外的经验之后,将证明标准分为三级,初级证明标准、中级证明标准和高级证明标准,而高级证明标准作为刑事证明标准。即真正意义的“合理怀疑”标准。它表明证明活动赢得了所有裁判者的满意,使裁判者在接受证明结论时没有良心上的不安。(10)这就是所谓的道德上的确信。由此看来,“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排除了合理怀疑即达到内心上的确信,反之,内心确信即排除了合理怀疑。
4、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绝对的程度,也即不要求达到百分之一百程度的无疑。由于,每一个案件的犯罪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这就造成裁判者在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判决带来一定的局限性,因为所有的证据都具有历史性,所以其只能算是一种不完全的证据。因此,无论用何种科学方法对案件进行判定,都只是基于不完全证据所进行的判定。所以,无论裁判者的确信程度有多高,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不是必然准确,而只能是一种盖然性或高度盖然性。(11)此外,我们也难以用数字对其进行量化,这样的话,只会让裁判者更难以把握,从而造成裁判的混乱。但还是有学者对其进行量化,有人认为要达到75%到90%的可能性才能判定有罪,有人却认为应该超过95%的才能认定案件事实,无论如何,正是这种认识上的差异,才表明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是不可能达到绝对程度。
如此看来,“排除合理怀疑”并非一个简单的法律术语,它代表一套具有多元性的、内涵丰富的法理念、法制度和法经验。(12)它对于整个刑事诉讼具有重要意义,它是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它是法官在良心驱使下所产生的怀疑,它是建立在证据证明的事实基础之上的,它也必须是建立在社会共同意识和社会共同价值评判的基础上。并且在现实的案件中,对法官有严格地使用标准。因此,该理论对我国的司法理论和实践有重要的借鉴价值。因此,我们要积极地寻求“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契合点,从而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
三、我国刑事诉讼对排除合理怀疑原则的适用
(一)黄友强案对审理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启发
1、通过上面对黄友强案的分析,可以得出,证人证言存有矛盾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可以确定的是该案件是值得我们去怀疑,而且,该怀疑是合理的和有正当理由的,是一个有理性之人,所为合理的、公正诚实的怀疑,更重要的是,该怀疑是实质性的怀疑,而不是凭空捏造和吹毛求疵的怀疑。首先,该案的证人证言存有矛盾,即杨荣江的证言和黄丽华的证言存有矛盾,而证人证言属于证据的一种,证据是指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它是客观存在的,与案件有着内在联系,并且需要经过合法的质证,才能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而刑事诉讼活动离不开证据,是围绕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展开的。既然证据有矛盾,那么两者之间就会产生真假之分,所以,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就会对案件事实存在怀疑,因而在比较和考量证据时持谨慎地态度。正如法谚有云:宁可让五名有罪之人逃脱惩罚,也不处死一名无辜。所以,我们可以得出,法官对黄友强案的怀疑是客观的,是以事实证据为依据的,是真正的实质的怀疑。这恰恰又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中“证据确实”相契合。
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律界永远的准则。在黄友强案中,法官正是在这一准则的的指导下,做出了正确的判决。首先,可以知道该案的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合理怀疑,而法官在排除合理怀疑后作出了判决,并且法官排除该合理怀疑是建立在道德的基础上的。所谓符合道德的基础,一是指它的合理性,排除合理怀疑不需要百分之一百的程度,但起码要符合普通人的理性,能为普通人所接受并信服判决是正确的;二是它的合法性,排除合理怀疑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即其需要法官是在比较和考量证据的基础上,并依据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而作出判决。本案中,法官既认真比较和考量所有的证人证言,又积极运用书证、物证及其它证据,不局限于某一个点,而是要关注证据之间的联系,促使完整的证据链的形成,进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目的。由此看来,本案法官排除合理怀疑是建立在道德基础上的,因为,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综合所有的证据证明了黄友强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是能被人所信服的,并且据以事实所作出的判决被普通人所接受;而且运用的法律条文也正确,因而,所作出的判决是法官内心确信的并能为普通人所信服的。这样,我们就可以说本案的判决也是建立在道德的基础上。
3、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要求法官谨慎地行使权利。首先,法官要对案件存有怀疑,否则,无须排除合理怀疑,然而该怀疑应该是合理的、必要的,且是建立在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而不是捏造或猜疑。接着,排除合理怀疑需要正当的理由,而不能仅凭个人的主观意志,要有充足的证据,合理的推断,并足以让自己内心确信和普通人信服。否则,会造成很多冤假错案。然后,既然是法官发现合理怀疑且是其要排除合理怀疑,那么,法官就要对自己所排除的合理怀疑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正所谓,己所勿欲,勿施于人。最后,排除合理怀疑并不要求达到百分之一百的程度,正如黄友强案,虽然杨荣江和黄丽华的证言存有矛盾,但通过与其他的证人证言以及书证、取证相互印证,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确定黄友强的犯罪事实。所以,法官在排除合理怀疑时,要系统地去排除。
(二)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有效运用
1、“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的核心在于一个“疑”字,这与中国传统诉讼文化中的“疑罪从无”的原则是相契合的。(13)其常常出现在我国的刑事著作和审判中,虽然在实践中不一定时刻得到遵守,但仍然不妨碍其成为我国一项重要诉讼原则。这一原则有两个基本内涵,一是有罪无罪存疑时按无罪处理,二是罪轻罪重存疑时按轻罪处理。所以,法官在判定犯罪事实时要证明到无疑的程度,但这里的“疑”是合理的,且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不能是无的放矢或吹毛求疵的怀疑。正如黄友强案,证人证言存有矛盾,法官就会对这一案件的定罪量刑产生怀疑,到底是有罪还是无罪或是重罪还是轻罪,这都需要法官考量,而且这种怀疑是必要的、合理的。这无不说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和社会实践基础。
2、“排除合理怀疑”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有助于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可以这么说,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就是为了保障人权,而在审理案件是使用“排除合理怀疑”,无疑是对无罪推定原则贯彻实施最有力的支持。在笔者看来,过去每一个使用“排除合理怀疑”来审理案件的事实,都是对现在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最有力的支持。虽然某些案件,在现在看来,并不一定是最佳判决,但它做到以其所处时代“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标准;那么,就可以认定该判决是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可以称为良心的判决,也足以说其实现了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
3、我国的刑事证明是证据确实充分,而且又将要满足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表述为要排除合理怀疑。由此看来,虽然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在表述上是有区别,但两者的内涵是基本一致的,不过后者的内涵更为广泛。所以,我国可以通过结合国情,并在吸收外国的理论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标准。在笔者看来,吸收外国“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论意义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可以充分实现法官在审判中的主体地位,提高其主观能动性,敢于做出无罪判决;二是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因而当事人会更加主动寻找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从而推动整个审判程序效率的提高。实践中,法官会面临选择不同程度的“排除合理怀疑”,如在故意杀人案中,应该采用比正常程度更高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总之,无论面对何种犯罪,法官要排除的怀疑都应该是合理的、正当的怀疑,并且内心确信被指控犯罪事实存在。
(1)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版。
(2)[美]詹姆士·Q.惠特曼:《合理怀疑的起源》,侶化强、李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98-299页。
(3)陈永生:《排除合理怀疑及其在西方面临的挑战》,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第32页。
(4)王斐弘:《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重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六期:第137页。
(5)魏虹:《论我国刑事证明的最高标准之重构》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3期,第12页。
(6)刘金友:《证明标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8页。
(7)[美]艾伦·德肖维奇:《合理的怀疑:从辛普森案批判美国司法体制》,[台]高忠义、侯荷婷译,台
湾商周出版社公司2001年版,第107-108页。
(4)王斐弘:《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重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六期:第145页。
(8)[英]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王国兴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574页。
(9)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872页。
(10)谢鹏程:《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载《检察日报》2001年6月5日,第3版。
(11)纵博、杨春洪:《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论证图表分析方法》,载《法律方法》2013年,第394页。
(12)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第1124页。
(13)任运通:《浅析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载《山东审判》2008年第2期,第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