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法治新闻

依法妥善审理涉疫情纠纷 精准服务“六稳”“六保”——国新办发布会详解涉疫情民事案件《指导意见二》

作者:管理员   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0-05-20   浏览次数:1480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5月19日下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民二庭庭长林文学出席发布会,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



精准服务大局,助市场主体纾难解困


记者了解到,《指导意见二》聚焦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金融合同、医疗保险和企业破产等案件类型,提出23条具体指导意见。


刘贵祥介绍,《指导意见二》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一是把服务保障“六保”作为“六稳”工作着力点,通过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化解企业债务危机,保市场主体。二是依法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保产业链供应链。三是依法审理教育培训、医疗保险合同纠纷,回应民生需要。四是有效贯彻落实国家在疫情期间出台的一系列惠企、惠民政策,进一步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



《指导意见二》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疫情防控期间要更加突出企业破产挽救理念,密切关注疫情对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可能带来的影响,加强对企业营运价值、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加大对困境企业的救治力度,稳定企业发展信心,助力经济社会平稳运行。


此外,《指导意见二》还对疫情防控期间加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进行了具体规定,避免单个执行案件影响企业生产经营、延误对困境企业的挽救,同时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解制度价值,有效保护和挽救困境企业。


刘贵祥还介绍了人民法院持续提升审判质效,致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相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件、制定司法政策,统一涉疫情纠纷案件处理的裁判尺度,引导和稳定社会对司法的合理预期。


据了解,1月15日,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今年一季度,各试点法院在线立案率达36.8%,在线庭审适用率达30.7%,庭审平均时长33.1分钟,案件平均审理期限31.9天,二审改发率仅为0.8%,审判质效呈现明显上升趋势。


聚焦民生热点,积极回应群众司法需求


受疫情影响,一些企业无法按时履行合同如何认定?疫情期间没生意,经营性房屋租赁合同能否解除?因疫情隔离在家,教育培训从“线下”改成“线上”,预交的培训费能否返还?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打赏”,产生高额费用怎么办?


林文学介绍,《指导意见二》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选择受疫情影响大、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社会关注度高的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教育培训合同、金融借款合同等几类典型合同纠纷的变更、解除、违约责任减免等具体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了针对性、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如根据买卖合同的特点,指导意见(二)第一条到第四条用了四个条文做了规定,总的要求是鼓励交易、慎用合同解除制度,尽量通过变更合同平衡当事人的利益。


针对餐饮业等服务行业无法开展经营,或客流减少、营业额下降,面临缴纳租金压力的问题,刘贵祥详细介绍了《指导意见二》的相关规定。他表示,解决这类纠纷要把握两点:第一,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属于不可抗力,处理租赁合同纠纷时,要适用民法总则180条、合同法117条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第二,要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政府出台的一系列惠企政策。


记者注意到,对于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如线下培训合同受疫情影响无法正常履行、未成年人参与网络付费游戏和网络打赏纠纷、受疫情影响可能引发的商业医疗保险纠纷等,《指导意见二》均进行了详细规定。如“幼小衔接”“艺考”等培训课程,变更培训方式或期限对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存在较大影响,在具体相关情形下,允许解除合同。


切实保障国家金融支持政策落地实施


“要确保国家信贷支持政策真正落地,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刘贵祥表示,为切实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国家金融支持政策落地实施,《指导意见二》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了明确:一是明确了对国家专项贷款利息的司法保护标准。如果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或者以各种名义变相收取的利息超出政策规定的优惠利率标准,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将依法不予支持。二是服务保障各项金融服务优惠政策落地。例如对于金融机构违反政策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我国证券市场受疫情影响可能出现的股票质押和融资融券纠纷,《指导意见二》明确证券公司应就其违规强行平仓导致客户损失扩大部分向客户承担赔偿责任。


刘贵祥表示,人民法院将继续推动建立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今年以来,杭州中院、南京中院陆续对一些证券纠纷案件采取了代表人诉讼制度,这些案件的审理进展十分顺利,提供了实践经验。根据新证券法95条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采用“默示加入”的方式代表投资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没有申明退出的投资者发生法律效力。这为人民法院下一步完善相应机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刘贵祥还透露,最高人民法院准备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开发证券纠纷解决的信息化工作平台,争取实现证券纠纷从立案、审理到赔偿款项的执行,都能够在线上操作。


“这个系统一旦建立起来,再加上代表人诉讼制度,一定会形成具有中国特色、体现制度优势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高效、便捷地保护投资者权益。”刘贵祥说。(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记者:乔文心)




法发〔2020〕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5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扎实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金融、破产等民事案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合同案件的审理


  1.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


  已经通过调整价款、变更履行期限等方式变更合同,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防疫物资买卖合同后,将防疫物资高价转卖他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买受人请求将出卖人所得利润作为损失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政府依法调用或者临时征用防疫物资,致使出卖人不能履行买卖合同,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购房款,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变更。


  5.承租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出租人以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展览、会议、庙会等特定目的而预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合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该活动取消,承租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承租国有企业房屋以及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


  7.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包方未能按照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发包方请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方请求延长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涨,或者使承包方遭受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平,承包方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


  8.当事人订立的线下培训合同,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进行线下培训,能够通过线上培训、变更培训期限等方式实现合同目的,接受培训方请求解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通过线上培训、变更培训期限、调整培训费用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


  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进行线下培训,通过线上培训方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案件实际情况表明不宜进行线上培训,接受培训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有时限性要求的培训合同,变更培训期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接受培训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培训合同解除后,已经预交的培训费,应当根据接受培训的课时等情况全部或者部分予以返还。


  9.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金融案件的审理


  10.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较大的行业,以及具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所涉金融借款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要充分考虑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等系列金融支持政策:对金融机构违反金融支持政策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以及以咨询费、担保费等其他费用为名收取的变相利息,要严格依据国家再贷款再贴现等专项信贷优惠利率政策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者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员所涉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还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还款期限。


  11.防疫物资生产经营企业以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设定浮动抵押,抵押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实现抵押权将危及企业防疫物资生产经营的,可待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因素消除后再行处理。


  12.对于因疫情防控期间证券市场价格波动引发的股票质押和融资融券纠纷,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处理:对于债权人为证券公司的场内股票质押和融资融券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政策,引导证券公司按照政策与不同客户群体协商解决纠纷;协商不成的,对于客户要求证券公司就违规强行平仓导致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债权人为其他金融机构的场外股票质押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股票质权实现对上市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加强政策引导和各方利益协调,努力降低对证券市场的影响。


  13.人民法院审理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在认定投资者损失数额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区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因素和虚假陈述因素所导致的股价下跌损失,依法公平、合理确定损失赔偿范围。


  14.对于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严重的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与投资方因履行“业绩对赌协议”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目标公司业绩影响的实际情况,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不成,按约定的业绩标准或者业绩补偿数额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应当依法合理分配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


  “业绩对赌协议”未明确约定公司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就业绩补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对投资方要求中小股东与公司、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共同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5.在审理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相关的医疗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对于保险人提出的该疾病不属于商业医疗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或者保险事故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感染新冠肺炎的被保险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发生的约定费用,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因其他疾病在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发生的约定费用,确系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等客观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受益人请求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受益人根据疫情防控期间保险公司赠与的医疗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6.在审理融资租赁公司与医疗服务机构之间开展的医疗设备融资租赁业务所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对于医疗服务机构以融资租赁公司未取得医疗器械销售行政许可为由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破产案件的审理


  17.企业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协商,通过采取分期付款、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变更合同价款等方式消除破产申请原因,或者引导债务人通过庭外调解、庭外重组、预重整等方式化解债务危机,实现对企业尽早挽救。


  18.人民法院在审查企业是否符合破产受理条件时,要注意审查企业陷入困境是否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所致而进行区别对待。对于疫情爆发前经营状况良好,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导致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要结合企业持续经营能力、所在行业的发展前景等因素全面判定企业清偿能力,防止简单依据特定时期的企业资金流和资产负债情况,裁定原本具备生存能力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对于疫情爆发前已经陷入困境,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生产经营进一步恶化,确已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应当依法及时受理破产申请,实现市场优胜劣汰和资源重新配置。


  19.要进一步推进执行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因疫情影响具备破产原因但具有挽救价值的,应当通过释明等方式引导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将案件转入破产审查,合理运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执行中止、保全解除、停息止付等制度,有效保全企业营运价值,为企业再生赢得空间。同时积极引导企业适用破产重整、和解程序,全面解决企业债务危机,公平有序清偿全体债权人,实现对困境企业的保护和拯救。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前已经启动的司法拍卖程序,在移送决定作出后可以继续进行。拍卖成交的,拍卖标的不再纳入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范围,但是拍卖所得价款应当按照破产程序依法进行分配。执行程序中已经作出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且评估结论在有效期内或者审计结论满足破产案件需要的,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继续使用。


  20.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无法招募投资人、开展尽职调查以及协商谈判等原因不能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重整工作的实际影响程度,合理确定不应当计入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期限的期间,但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于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但债务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难以执行的,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充分协商予以变更。协商变更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按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进行表决并提交法院批准。但是,仅涉及执行期限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直接作出裁定,延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21.要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减少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债权人权利行使造成的不利影响。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案件的债权申报期限,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法定最长期限。债权人确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无法按时申报债权或者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应当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补充申报,补充申报人可以不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确有必要延期组织听证、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延期手续,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告知债权人等相关主体,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22.要最大限度维护债务人的持续经营能力,充分发挥共益债务融资的制度功能,为持续经营提供资金支持。债务人企业具有继续经营的能力或者具备生产经营防疫物资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和支持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继续债务人的营业,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选择适当的经营管理模式,充分运用府院协调机制,发掘、释放企业产能。


  坚持财产处置的价值最大化原则,积极引导管理人充分评估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资产处置价格的影响,准确把握处置时机和处置方式,避免因资产价值的不当贬损而影响债权人利益。


  23.疫情防控期间,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的要求,进一步推进信息化手段在破产公告通知、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召开、债务人财产查询和处置、引进投资人等方面的深度应用,在加大信息公开和信息披露力度、依法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基础上,助力疫情防控工作,进一步降低破产程序成本,提升破产程序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