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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少年家事审判协同发展

作者:褚宁   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2019-11-04   浏览次数:746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在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过程中,特别要防止兼并和弱化少年审判的趋向;在推动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协同发展过程中,尊重司法规律,在保持少年审判独立性的基础上发挥协同发展的优势。




  少年家事审判庭是我国目前多元化的少年审判组织形态之一,其产生与发展是我国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以及少年审判专门化等多种因素“合力”的产物。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同时启动了全国范围内的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方案中提出“少家合并”与“少家分立”两种试点模式。截至2018年6月,全国有118个中级、基层法院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家事审判改革试点,超过400个中级、基层法院参与各高院试点,90%以上试点法院成立了专门家事审判机构,其中独立建制的家事审判庭或少年家事审判庭超过70%。201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其中,人民法院未来五年改革任务的第35项明确提出“探索家事审判与未成年人审判统筹推进、协同发展”的思路,为处于“十字路口”的未成年人审判事业指明方向。


  然而,试点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尽管少年审判方式及工作机制的独特性对家事审判极具启发性;然而,少年审判可能淹没在海量家事案件中,难以保持少年审判的独立性,少年刑事审判特色弱化。在办案思路方面出现了“少年刑事案件为少年民事案件让路、涉少案件为一般民商事案件让位的现象”,这种现象导致一些法院对少年法庭开展的大量帮教工作不理解,初步建立起来的社会观护体系逐渐解构,少年司法制度与少年福利制度衔接不畅。上述问题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对少年家事审判融合的深层原因缺少清晰认知。少年家事审判为什么能够“协同发展”?回答这个问题,须从司法规律层面寻找答案。


  少年家事融合顺应少年审判“专门化”的司法规律。少年法庭工作包括少年法庭机构、少年法庭法官队伍、少年法庭工作制度、少年法庭工作配套机制与少年法庭法官的考核保障五个方面。其中,少年法庭机构的“专门化”,是实现少年审判法官职业化、审判专业化的前提条件,也是少年审判事业整体向前推进的基础保障和前提条件。然而,自我国首个少年审判机构产生至今,专门的少年审判组织体系始终未能建立起来。相较于其他类型案件,未成年人案件与家事案件的审判对象、审判理念和审判方式具有独特性,其直接决定了少年、家事案件的裁判方式,以及审判机构职能定位的特殊性。


  少年家事审判遵从的法律推理模式从“三段论”走向“实际推理”。“少年家事案件”在审判对象、审判目标两个层面具有趋同性:首先,审判对象具有“内部人化”特点。家事案件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因此其具有典型的内部人特点;未成年人案件审判中,审判机关代表国家扮演涉案未成年人“终极监护人”,以“国家父母”的名义管教罪错未成年人,这造就了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实质“内部人化”;其次,审判目标的面向未来性。家事案件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基于长期、非单一,以及与情感的密切相关性,家事案件具有延续性、永久性的特点,简单的解纷止争已不能满足审理这类案件的需求,对矛盾的调和、情感的弥合是对家事案件审判的更高期许;少年案件则由于审判对象——未成年人的强大可持续发展性,使得该类案件的审判以实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与发展为目标。家事案件以具体个案中夫妻双方,乃至更大范围内涉及的利害相关人的利益为出发点,从相互合作的角度来界定影响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基于个案特殊性,做出具体的、个别的处理。少年审判更是突破了成人刑事司法以社会防卫为主导的价值追求,在每一个具体个案中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深度挖掘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成因,设计促使未成年人可持续发展的矫正方案,以实现涉案未成年人“人格”的重塑。


  少年家事案件司法裁量权向干预主义的回归。从少年司法权的产生来看,少年审判的本质属性与家事审判具有同宗、同源性。家事案件当事人由于羁绊在家庭纠纷中,情绪是主导,理性退居次席;少年案件中,则由于未成年人尚不具备理性人能力。在少年与家事案件的审理中,法官更倾向于采用职权主义模式,法官拥有对案件的探明权和诉讼程序的控制权,公权力能够有效介入并回应相对弱势方的诉求,这与强调当事人主义的其他类型案件有很大区别。相较而言,未成年人审判权的“侵入性”和“干预性”更为显著。少年司法权兼具刑事性与行政性,是一种在某种程度上运用政府权力和权威来强制与控制个人行为的权力。因此,与司法权的“消极、被动”相比,具有较强的“侵入性”。此外,少年司法所具有的保护与教育的特殊权能使得少年司法在权利与职责范围上广于成人司法。未成年人审判的功能既对人也对事,甚至“对人”多于“对事”。因此,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不仅做出罪行(对事)方面的调查,还进行人格和动机的调查(对人)。


  当然,实现少年与家事审判之间的融合也并非毫无难度。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虽然“志同道合”,但并非“完全一致”,二者在司法理念与法律适用等层面亦存在差异。少年审判关注的视角始终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之上,而民事审判的基础原则是“平等保护”;少年审判传统上形成了刑事审判为主的格局,与家事审判在证明标准、调查取证的主动性、对案件干预程度方面存在天然差异。例如,刑事法官倾向于查明事实真相,以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民事法官遵循优势证据规则,导致民事法官在调查取证的能动性以及对案件的干预程度远低于刑事法官;家事审判带有较强烈的“成人色彩”,大量诉讼制度建构在“成人假设”之上,特别针对家事案件中存在的大量不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这导致庭内专业法官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仍可能存在一定分歧。


  基于此,司法实务与学界提出了“合而不同”的少家审判融合的底线。具体表现为,通过具体制度明确“合”与“异”的范围和边界,其中包括组织机构、收案范围、分案机制、审判方式,以及司法职能的相应定位。在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过程中,特别要防止兼并和弱化少年审判的趋向;在推动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协同发展过程中,尊重司法规律,在保持少年审判独立性的基础上发挥协同发展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