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生态文明思想,及时出台司法解释,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提升生态环境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全国政协常委、社法委驻会副主任吕忠梅对记者说。
半个月前,吕忠梅走进最高人民法院,列席审委会会议,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的审议。半个月后,最高人民法院在6月5日世界环境日正式发布《规定》。
《规定》解决了哪些问题?将发挥怎样的作用?首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出台引发专家学者的关注和热议。
运用法治方式推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
吕忠梅表示,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宪法和法律履行司法职能,为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诉讼所面临的实践问题提供了基本遵循,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环境资源司法体系、构建多元化环境资源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积极探索。
“《规定》的出台完善了我国生态文明制度体系,进一步贯彻宪法关于保护环境的要求,落实党中央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丰富了我国生态文明体制改革顶层设计的具体内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肖建国表示。
2017年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加快了在全国范围内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步伐。全国人大代表、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副总工程师郭军表示,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两办”印发的改革方案的具体举措。郭军和吕忠梅、肖建国一同列席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会议,参与了《规定》的审议。
“这是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制度建设必须有法律的保障。”郭军认为,《规定》关注到了很多司法实践中的细节问题,将对全国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起到统一裁判尺度、规范审理程序的重要作用,有助于进一步推动生态文明制度的建立。
全面回应以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种新型诉讼,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困难和问题。”吕忠梅说。
在吕忠梅看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不确定导致立案困难,与公益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关系不明确导致确定管辖困难,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技术性与专业性要求的特殊责任承担方式缺乏,改革方案设定的行政磋商与诉讼衔接、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诉讼衔接、刑事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诉讼衔接缺乏机制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对妥善处理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通过公正司法促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都产生了一定影响。
肖建国同样看到了以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模糊不清的问题:“磋商程序如何设置?磋商达成协议的如何与民事诉讼法司法确认程序衔接?行政执法和诉前磋商阶段形成的证据材料在何种条件下可以作为诉讼中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吕忠梅和肖建国都认为,《规定》的及时出台让这些问题有了解决方案。
对应以往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具体问题,肖建国逐一解读。他表示,《规定》明确限定了受案范围,将发生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环境事件纳入司法解释调整范围。同时,《规定》采取磋商前置主义,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国家机关,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加害人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才能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肖建国表示,《规定》同样对责任方式予以了回应,明确了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修复生态环境优先,以真正实现生态环境损害诉讼的制度目的。”肖建国说。
关于衔接协调问题,肖建国认为《规定》遵循了三个原则。“一是分别受理原则,只要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可以先后或同时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二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先行原则,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先行,公益诉讼中止。三是诉讼请求覆盖原则,未能覆盖的部分,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可以另行起诉。”
“司法解释全面回应了上述困难和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在我国基本上形成了三种涉生态环境民事诉讼——环境侵权私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并存的制度格局。”肖建国说。
在坚持绿色司法理念的基础上有所为有所不为
吕忠梅表示,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在认真梳理司法实践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实践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的基础上,对于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基础问题、基本程序做出了积极回应。
“在坚持绿色司法理念的基础上,有所为有所不为,对于司法实践中比较成熟的经验进行提炼上升为司法规则,对于还处于探索阶段或者实践中刚刚出现的问题留有空间和余地,既可以推动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践的规范发展,也为继续探索创新和完善规则提供了良好基础。”在吕忠梅看来,司法解释的出台,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提供了制度抓手,集中了回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新期待。
郭军一直关注着司法裁判生效后生态环境修复实施工作的衔接制度。她认为,司法裁判不是最终目的,让受损的生态环境的得以修复才是重中之重。
此次发布的《规定》明确了裁判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未全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或者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基于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专业性强、修复周期长、修复情况复杂等因素,对受损生态环境具体修复工作的开展,依法由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实施。
郭军认为,这有利于发挥相关主管部门和机构的专业优势,及时推进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有序开展,切实保障受损生态环境的有效修复。
“目前,环境司法和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的衔接上仍然存在不少问题,这不仅仅是法院一家的工作,需要各个部门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充分发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主力军作用,努力实现生态环境保护多元共治的目标”。郭军说。 (孙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