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乱采河砂,不仅让我们流失了宝贵的河砂资源,还危及到堤防安全、航行安全、供水安全、大桥安全,甚至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重拳打击“砂耗子”,势在必行!今天,肇法君跟大家分享的,就是一起盗采河砂的案例。
案情回顾
被告人梁某聘请郑某等7人(7人均已被判刑),并交由被告人黄某和陈某(在逃)负责管理。2015年6月至9月期间,他们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抽砂船到高要区禄步镇圩镇对开西江河段盗采河砂,共盗采河砂约30晚,每晚盗采河砂约3000至4000立方米。
高要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随案移送(现由公安机关保管、管理)的抽砂船一艘,依法予以没收,交由负责保管、管理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人梁某、黄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法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相关事实、综合评析各方意见,肇庆中院认为:
◆ 上诉人梁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上诉人黄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
◆ 上诉人黄某听从梁某的指挥管理砂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 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全案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梁某的量刑恰当。唯认定黄某参与2015年6月至9月全部非法采矿行为的证据不足,并对其量刑偏重,应予以纠正。
◆ 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经查成立的予以采纳,不成立的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高要区人民法院该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对上诉人梁某定罪及量刑的判项、第二项对上诉人黄某定罪的判项、第三项对作案工具处理的判项。
二、撤销高要区人民法院该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对上诉人黄某量刑的判项。
三、上诉人黄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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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公正肇庆微信编辑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