穿山甲是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受国家法律的保护。非法运输穿山甲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2016年9月,被告人吴某在明知未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协助陈某从广西驾驶套牌为粤B牌黑色小轿车,运输疑似穿山甲61只到广东出售,途经广东广昆高速白土收费站附近时被查获。
公安人员对该小轿车及被告人吴某进行搜查:在车后尾箱发现61只用白色尼龙袋包装的疑似穿山甲濒危野生动物活体,副驾驶位抽屉里发现弹簧秤1把,对讲机1台;在被告人吴某身上搜查出手机2台。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上述小轿车1辆、疑似穿山甲61只、弹簧秤1把、对讲机1台、手机2台。
经肇庆市濒危野生动物救护中心鉴定:从粤B牌黑色小轿车内查获的61只活体是穿山甲,属于麟甲目鲮鲤科,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A牌(悬挂粤B牌)小轿车1辆、弹簧秤1把、对讲机1台、手机2台,予以没收;上述小轿车1辆暂由公安机关负责保管,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不服判决,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吴某:“我不知道车上运输的是穿山甲,公安机关收集的供述与我所说不符,是受刑讯逼供才签的名。我没有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请求改判无罪。”
吴某辩护人提出:
一、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1、原审法院驳回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2、吴某对运输穿山甲的事情完全不知情,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3、被查获的运输工具并非吴某提供,整个运输过程由陈某开车驾驶,吴某没有非法运输穿山甲的行为。
二、即使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其具有如下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1、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吴某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吴某协助运输的穿山甲没有死亡,因此,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
1、吴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知道运输的是穿山甲,相关供述有同步录像予以佐证,公诉机关已充分举证证明了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且与健康检查笔录、入所体检报告、谈话记录、依法办案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合法、有效,肇庆中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其在明知未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协助陈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因此,其与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2、上诉人吴某与陈某构成共同犯罪,吴某供述其在明知运输的是穿山甲的情况下答应为陈某驾驶车辆回程,只是分工不同,属于与陈某共同实施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 其辩护人提出其与陈某没有形成共同犯意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3、一审法院认定吴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吴某协助他人非法运输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穿山甲61只,该数量依法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在幅度之内,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4、上诉人吴某与陈某是在运输穿山甲的过程中被抓获的,因此,其行为应认定为既遂。而其辩护人提出被运送的穿山甲没有死亡,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肇庆中院认为:
1、上诉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知未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协助他人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2、上诉人吴某协助他人非法运输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穿山甲61只,该数量依法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3、上诉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4、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5、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据此,肇庆中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