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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未生效时已处理财产的法律效力

作者:苏少雄 彭汉文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2-12-26   浏览次数:951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案情】

阿华(女)和阿光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年左右的交往,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很快有了孩子,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暑假,阿光阻止阿华外出做家教,双方发生言语争执。之后,夫妻关系时好时坏。20105月,阿华起草了一份离婚协议交给阿光。阿光答应如果孩子由他抚养以及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登记在女方名下的一处房屋归男方所有的,愿意去办离婚手续。同年7月,双方到房屋管理部门将原登记在阿华名下的房屋产权全部变更给阿光名下。但是,阿光反悔,不同意离婚。同年8月,阿华搬离家中在外租屋居住,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阿华、阿光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经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在生活和工作上能相互扶持,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生育的孩子还年幼,极需父母的爱护,双方离婚对孩子会造成伤害,因此,阿华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判决:驳回阿华的离婚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是离婚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阿华与阿光草拟的离婚协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离婚协议未生效时已经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男方提供有女方签好名的离婚协议,共同将登记在女方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过户到男方名下,双方对财产处理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尽管男方在离婚协议未签名,但同意按协议履行,应维持该财产处理的效力,不支持女方提出的分割宅基地价款主张。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在双方协商的前提下,一方提出财产归另一方的意思表示,双方也对财产的权利人进行了变更,但该约定是在达成离婚的前提下,由于男方未在离婚协议中签名,离婚协议欠缺合同成立的要件,仍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离婚协议问题。离婚协议是解除夫妻双方人身关系的协议,该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才能生效,即双方在协议上签名画押是其成立的前提条件。否则,即使有证人在场见证,证明双方达成离婚意愿,但由于一方没有在离婚协议上签名确认,在法律上该离婚协议是没有成立的。具体到本案,阿华草拟了一份离婚协议交给阿光,虽然阿光口头答应离婚,且双方履行了共同财产分割的部分,可以认定双方对离婚达成了共识,但是由于阿光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导致离婚协议欠缺合同成立的要件,且事后阿光反悔不愿离婚,所以法院不能根据仅有一方签名的离婚协议判决双方离婚。

2、对于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前作出的财产处理问题。本案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属于婚内离婚协议。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作出了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阿华和阿光在协议离婚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财产分割进行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但由于阿光并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达不到离婚协议的成立要件,且事后也反悔,因此,该离婚协议无效,即按该协议所进行的财产变更行为也可视为无效。

综上,虽然房屋产权变更在阿光名下,但该房屋还是阿华、阿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原来在登记在阿华名下的性质是一样的。如果双方再次通过诉讼离婚,房屋产权仍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